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96年度偵字第2424號、4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052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明知將自己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接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 月13日,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旋即於開戶完成後,於附表編號1 、2、3 所示之金融機構前,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代價,出售予友人葉根寧(另案偵辦),再由葉根寧立即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嗣葉根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分別以電腦上網拍賣「遊戲天幣」及謊稱友人借款應急等詐術,騙取乙○○、丁○○、甲○○等人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嗣乙○○、丁○○、甲○○均察覺有異而各自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97頁)。
三、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申請上揭帳戶後,不供己用,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帳戶1000元代價,交付予葉根寧,任由葉根寧交由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其上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3 次交付上揭帳戶予葉根寧而幫助詐欺取財,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其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甲○○3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 年8月30日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通緝,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開戶銀行及帳號 │開戶及販賣帳│被害人及被詐│匯款金額 │ │ │ │戶日期 │騙匯款時間 │(新臺幣)│ ├──┼────────┼──────┼──────┼─────┤ │ 1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95年7 月13日│乙○○ │29,280元 │ │ │00000000000號 │ │95年7月13日 │ │ │ │ │ │下午6時6 分 │ │ │ │ │ ├──────┼─────┤ │ │ │ │丁○○ │5,000元 │ │ │ │ │95年7月15日 │ │ │ │ │ │下午2時30分 │ │ ├──┼────────┼──────┼──────┼─────┤ │ 2 │富邦商銀文德分行│95年7 月13日│乙○○ │27,000元 │ │ │000000000000號 │ │95年7月13日 │ │ │ │ │ │下午8時21分 │ │ │ │ │ │、9 時38分 │ │ ├──┼────────┼──────┼──────┼─────┤ │ 3 │陽信商銀成功分行│95年7 月13日│甲○○ │30,000元 │ │ │00000000000號 │ │95年7月17日 │ │ │ │ │ │下午3時15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