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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8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96年度易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在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因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看見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遂邀甲○○一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對方,甲○○因缺錢花用,遂於94年4 月27日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併購萬通商業銀行,甲○○前開帳戶即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北市○○○路1 段30號,將其上開2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犯罪。嗣向甲○○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 月2日,1 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職員男子以電話通知乙○○詐稱其資料遭冒用請卡,並積欠信用卡費未清償,該男子請乙○○打電話與金融犯罪防制中心聯絡,由另1 名男子接電話後,該名男子叫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改密碼,提領乙○○之郵局及誠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31萬5,434 元,乙○○並依對方指示,將提領現金中之12萬1,000 元匯入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乙○○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然被害人數僅1 人及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 │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下罰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 條第1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項之罰金刑,依舊││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 │ │ 10,000元即新臺幣││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而依新法之規定││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上開法條之罰金││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且因非屬72年6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月26日至94年1 月││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高為三十倍,故新││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幣30,000元,二者││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形,依刑法第2條 ││ │ │ │ │ 第1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一)⒈參照。││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二 │第30條 │第30條 │無須比較 │因採「限制從屬形式││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理論」之立法例而修││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正法條文字,不涉罪││ │幫助之情者,亦同。 │,亦同。 │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刑減輕之。 │刑減輕之。 │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 │ │ │時之新法。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30條、第47條││ │規定之修正也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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