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0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96年度易字第108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甲○○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l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甲○○、戊○○分別係臺北市○○區○○街208 號百齡大廈(下稱百齡大廈)3 樓之12、3 樓之2 、3 樓之10房屋之住戶,因上開房屋租賃問題,經常與受百齡大廈房屋信託人詹慕山之託查明上開房屋使用情形之丙○○發生糾紛。嗣於95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4 人因見丙○○偕同黃建義在該大廈3 樓樓梯口處噴漆(丙○○所涉毀損犯行由本院另為判決),遂將丙○○圍住,(乙○○、丁○○、甲○○、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警員到場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共同以「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辱罵丙○○,又以「把她打死」、「不要讓她走」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丁○○、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戊○○、甲○○所犯之公然侮辱及恐嚇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因細故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竟以不堪入耳言詞辱罵並恐嚇被害人,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戊○○、甲○○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