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斐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薇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號6樓
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8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607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1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斐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薇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㈡行政院衛生署96年8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60033103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9 月14日藥檢壹字第0960016712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㈣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60042863號函(見本院卷)。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本件被告等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就被告所犯同條第3 項過失販賣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任何更動,自無比較修正前、後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難認被告所應適用之刑罰法律發生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於被告行為後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查甲○○係斐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斐麗公司)、薇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薇朵公司)之負責人,其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886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9-140 頁)。核被告斐麗公司、薇朵公司因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均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83條第3 項之罰金。另被告斐麗公司、薇朵公司,所犯上開2 罪名,係因代表人即甲○○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而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為代罰性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禁藥對不特定民眾所生之危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 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斐麗公司、薇朵公司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婕若琳牌「魔術14日夜雙效第4 代」、「雙效魔術精華(第4 代)」、「魔術14記憶型美體凝膠第5 代」產品共7 盒,係告訴人皮耶華德莫公司員工向被告公司所購得,已非被告公司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886號
被 告 斐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21號1樓
薇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85號1樓
共同代表人 甲○○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5巷15
弄12號6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斐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
斐麗公司)及薇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薇朵公司)之負責
人,以販售各國化粧品為業,對於衛生署就化粧品與藥品有
不同規範之相關法令應有所認識,應注意美粧產品之水楊酸
(Salicylicacid)含量如超過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之0.2% 至
0.5%範圍時,屬藥事法規範之藥物,必須取得衛生署許可證
後始得公開陳列並販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向凱荃興業有限公司 (涉嫌違反化粧品管理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及億元企業有限公
司 (另行分案偵辦)購買,由其等自國外輸入之法商皮耶華
德莫化粧品公司 (下稱皮耶華德莫公司)生產之婕若琳牌
(ELANCYL)「魔術14日夜雙效第4代」、「雙效魔術精華 (
第4代)」、「魔術14記憶型美體凝膠第5代」等美體產品所
含水楊酸成份之平均值高達2.05%,而與皮耶華德莫公司授
權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化粧品名義輸入、專為我國市場
調降水楊酸成分至0.2%至0.5%間之同名稱產品成份有明顯不
同,且在未取得藥品許可證下,率於民國94年9月間至同年
11月間,在斐麗公司及薇朵公司設於臺北市之各門市店面陳
列銷售,甲○○嗣於同年11月間接獲皮耶華德莫公司委託中
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後,雖已知悉上開產品水楊
酸成分遠超過比例而屬於藥事法規範之藥物,不得公開陳列
販賣,竟仍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7月底止,不違背其本意
而在斐麗公司、薇朵公司之門市店面持續陳列銷售。嗣於94
年11月20日、95年7月20、21日,經皮耶華德莫公司員工在
斐麗公司、薇朵公司之南京店、晴光店、士林店、天母店、
公館店、大安店內購得上開產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皮耶華德莫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斐麗公司、薇朵公司之負責人甲○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發人皮耶華德莫化粧公司
代理人涂成樞律師指述屬實,並有扣案之婕若琳牌「魔術14
日夜雙效第4代」、「雙效魔術精華 (第4代)」、「魔術14
記憶型美體凝膠第5代」產品共7盒、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報告2份、行政院衛生署84年5月3日衛署藥字第
84024111號公告、皮耶華德莫公司授權統一公司進口之產品
成分對照表、統一發票8張、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斐麗公
司、薇朵公司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斐麗公司、薇朵公司之代表人甲○○所為,係違反藥
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及同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販賣罪嫌,被告斐麗公司、薇朵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科
以該條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