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3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13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41、20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911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破碎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已破碎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6年7 月16日及96年7 月17日白天,犯罪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區○○路德安百貨公司之麥當勞廁所內及臺北市○○區○○街23巷33號公寓,施用毒品方式為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88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破碎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0.0012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7 月16日及96年7 月17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3 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