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3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13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41、20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911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破碎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已破碎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6年7 月16日及96年7 月17日白天,犯罪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區○○路德安百貨公司之麥當勞廁所內及臺北市○○區○○街23巷33號公寓,施用毒品方式為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88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破碎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0.0012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7 月16日及96年7 月17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