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附表編號二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肅清煙毒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之罪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3 徒刑之執行曾依法假釋出獄,惟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仍在執行中,其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且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予減刑。次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聲減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減其宣告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拾肆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規定酌定刑期。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