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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1月1 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止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1703號、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固未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第4 題決議、96年7 月6 日刑事庭長會議第6 題決議分別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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