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捌柒貳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4 次犯施用毒品罪,第1 、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8 日及同年5 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37號及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嗣因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合格,再依本院裁定,於89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第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330 巷32號之1 <7> 樓其姪女張琪其租住處或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7之2 號5 樓、臺北縣汐止市○○街57巷6 號其租屋處或不詳地點之其朋友家,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330 巷32號之1 <7> 樓當場查獲;(二)94年1 月14日下午8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302 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261公克,驗餘淨重0.5042公克);(三)94年8 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7之2 號5 樓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3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四)95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57巷6 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分別於93年11月11日、94年1 月14日、94年8 月14日、95年5 月26日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8日、94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7日編號CH/2005/90485 號、95年6 月8 日編號CH/2006/5147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分別附在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另查獲之毒品2 包經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1 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4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定通知書1 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2 級毒品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遞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11月10日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記載被告於93年11月1 日起至11月9 日止及93年11月11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止,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且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甚長,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6872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