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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富總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富總工程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富總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0日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犯如附表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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