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富總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富總工程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富總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0日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犯如附表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