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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8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變造「蔡易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各壹張、附表貳之編號壹、貳所示偽造「蔡易霖」之署名、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各壹張、附表貳之編號參、肆所示偽造「乙○○」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與綽號「阿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之蔡易霖、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使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店員、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襄陽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SIM 卡予被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及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各1 紙、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行動使用聯、專案同意書影本各2 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於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罪  名 │  宣告刑                │
├──┼─────┼─────┼────┼────────────┤
│1   │96年7 月26│臺北縣瑞芳│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          │
│    │日晚上某時│鎮某朋友之│級毒品罪│                        │
│    │許        │住處後面花│        │                        │
│    │          │園        │        │                        │
├──┼─────┼─────┼────┼────────────┤
│2   │96年7 月28│臺北市士林│共同犯詐│有期徒刑伍月。          │
│    │日上午某時│區等地之超│欺取財罪│                        │
│    │許        │商        │        │                        │
├──┼─────┼─────┼────┼────────────┤
│3   │96年7 月29│臺北市士林│共同犯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
│    │日        │區○○路40│使偽造私│蔡易霖」國民身分證、全民│
│    │          │8號       │文書罪  │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各壹張及│
│    │          │          │        │附表貳之編號壹、貳所示偽│
│    │          │          │        │造「蔡易霖」之署名,均沒│
│    │          │          │        │收。                    │
├──┼─────┼─────┼────┼────────────┤
│4   │96年7 月29│臺北市襄陽│共同犯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
│    │日        │路29號    │使偽造私│「乙○○」國民身分證、全│
│    │          │          │文書罪  │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各壹張│
│    │          │          │        │及附表貳之編號參、肆所示│
│    │          │          │        │偽造「乙○○」署名,均沒│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申請人簽章│偽造「蔡易霖」│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公│欄        │之署名共肆枚。│
│    │司使用聯及扣案客戶留│          │              │
│    │存聯各1 紙          │          │              │
├──┼──────────┼─────┼───────┤
│2   │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偽造「蔡易霖」│
│    │)1 紙              │簽章欄    │之署名共貳枚。│
├──┼──────────┼─────┼───────┤
│3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申請人簽章│偽造「乙○○」│
│    │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行│欄        │之署名共陸枚。│
│    │動使用聯、銷售店點使│          │              │
│    │用聯及扣案客戶留存聯│          │              │
│    │各2 紙。            │          │              │
├──┼──────────┼─────┼───────┤
│4   │專案同意書(亞太行動│立同意書人│偽造「乙○○」│
│    │聯2 紙、扣案客戶留存│欄        │之署名共參枚。│
│    │聯1紙)3 紙。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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