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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洪英花林清吉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私行拘禁;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臺北市大同區○○○路269 號1 樓「資通當舖」之負責人;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在該當舖擔任質押典當、收款等工作;乙○○則與丙○○係計程車同業。因丙○○向「資通當舖」質押借款及為友人債務保證,積欠丁○○、乙○○債務,經催討未果,於95年7 月16日上午9 時許,乙○○駕駛車牌7152-K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73號丙○○住處索債,至當日下午3 時許,丙○○仍無法籌錢還債,丁○○、乙○○竟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決意將丙○○帶往「資通當舖」,以利丙○○之家人出面幫其還債,丙○○不從,丁○○即徒手強行將丙○○拉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並上鎖,乙○○則駕駛該車駛往「資通當舖」。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該當舖後,丁○○、乙○○將丙○○帶入當舖櫃檯後方之客廳內私行拘禁,強逼丙○○設法以行動電話聯絡家人籌錢還債,丁○○並向丙○○恫稱:「如逃跑不還錢,將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乙○○對之嚇稱:「你儘管跑,我們也會找到你」等語,而甲○○隨後到達該當舖,見丙○○後,亦恐嚇稱:「你再跑跑看」、「你看你再跑,找徵信社都可以找到你」等語,並與丁○○、乙○○基於私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約定輪流看管丙○○,剝奪其行動自由,乙○○先行離開,於當日晚上7 時回到當舖後再於晚上11時許離開。至翌日(17日)凌晨4 時許,丁○○獨自看管丙○○,因不滿丙○○仍未籌到錢,遂聯絡綽號「庫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該當舖,與「庫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庫羅」持類似手槍之物品毆打丙○○右臉頰,致丙○○受有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之普通傷害,「庫羅」並恫稱:「如果不還丁○○的錢,將開槍射殺你,不然最少斷1 隻手或一條腿」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趁「庫羅」離去及丁○○不注意之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向家人求救。嗣於95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丁○○離開該當舖前往南部,囑由甲○○及乙○○看管丙○○,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丙○○之父黃天生、妹黃思蓓、黃怡俐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許,陪同黃思蓓、黃怡俐拿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資通當舖,誘使甲○○開啟電動鐵門並收下該款項後,警員伺機進入當舖櫃檯後方客廳,發現丙○○坐於該客廳沙發上,乙○○在丙○○身旁,而丁○○經甲○○通知後,立即返回當舖,為警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3 人及其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主張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著,而其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丙○○於95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丁○○、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在場,未影響其等之反對詰問權,且該證人所述與下列所述人證及物證所證事實相符,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黃思蓓、黃怡俐、黃天生、江進元及陳正德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等3 人及其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起訴事實純屬誤會,當天是丙○○自己願意跟我到資通當舖,丙○○個人欠當舖本金加利息共17萬元,丙○○另有替他人做保證人,保證債務為20萬元左右,丙○○說我們到他家限制他自由,當天只有我跟乙○○兩人,而他家有5 、6 人,如何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他家外面轉角就是派出所,如果不是出於自願,可以報警,我也沒有拉丙○○進入車內。在當舖期間,丙○○就在當舖看電視,打電話聯絡家人籌錢,家人說禮拜天,沒有辦法領到錢。我在外面玩線上遊戲,沒有人看管他,只有我跟他在當舖,並沒有『庫羅』這個人來當舖。當天凌晨,我肚子餓,我問丙○○會不會餓,他說不會,所以我就自己到便利商店買泡麵,留丙○○一人在當舖。甲○○只有買晚餐到當舖給我吃,她人就走了,乙○○載我們回當舖,人就離開了。」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我們去丙○○家裡,我還有跟丙○○父親聊天,丙○○妹妹還去買便當給我們吃,丙○○妹妹說他們要出去玩,看到我們協調債務,丙○○妹妹就叫我們回台北再談,我就載丁○○及丙○○到資通當舖,我就回家。隔天,我跟甲○○說我要向他們借錢,晚上8 、9 點左右,我就買東西進去要借錢,我不知道丙○○在當舖裡面,我跟丙○○很熟,之前還跟丙○○到當舖看電視,後來警察就進來。」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必須在當舖上班,只是負責老闆吃飯,多一個客人,伊也會幫他準備,伊都在櫃臺前面,沒有到客廳裡面,是在外面玩線上遊戲,17日丁○○還趕回屏東,參加他爺爺的喪禮,當天只有伊跟丙○○在當舖,伊在玩線上遊戲,丙○○在看電視,16日是禮拜天固定休息,但是16日晚上丁○○請伊送便當到當舖給丁○○,17日是禮拜一,所以伊一定要上班,伊並沒有拘禁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害人丙○○因積欠借款債務,遭被告丁○○、乙○○自住處強行載往「資通當舖」拘禁,該被告2 人並與被告甲○○輪流看管丙○○,以脅迫之方法逼使丙○○以行動電話聯絡家人籌錢還債,其間丙○○更遭受被告丁○○夥同「庫羅」之男子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第147 至149 頁、第163 至167 頁、第264 至2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黃天生、妹妹黃思蓓、黃怡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被告丁○○、乙○○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強拉丙○○上車離家,並於接到丙○○以電話傳送如未還債將遭不幸之簡訊,乃報案前往「資通當舖」救人,發現丙○○眼睛腫腫之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145 至147 頁、第156 至157 頁),且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江進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伊等進入「資通當舖」時,丙○○坐在客廳椅子上,臉上有傷,伊有叫他去驗傷等情(見偵查卷第183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5年7 月17日出具丙○○受有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之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查卷第53 之1至53之2 頁)、被害人丙○○求救簡訊翻拍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54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客戶資料記事本、登記事業登記證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客戶查訪表、車輛協尋委任契約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丙○○身分證、行車執照、丙○○簽發之9 萬元本票、20萬元本票、典當紀錄單、計程車借款人清冊、資通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73頁、第77至118 頁、第242 至246 頁)及原本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丁○○、乙○○雖辯稱:丙○○係自願與其2 人上車至「資通當舖」,在當舖期間,丙○○可以看電視,打電話對外聯絡,隨時可離開,並無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亦無「庫羅」之人至當舖傷害丙○○云云。然查,上開證人丙○○、黃天生、黃思蓓、黃怡俐均已證稱丙○○係遭被告丁○○、乙○○2 人強拉上車甚明,而被告丁○○、乙○○既供承因被害人丙○○無法還債,遂自95年7 月16日上午9 時起至下午3 時止,至被害人丙○○住處,向丙○○索債,仍無所獲,則何以被害人丙○○仍願意再前往被告丁○○經營之「資通當舖」處理債務問題?應認有客觀強制力之介入使然,而不因被告丁○○、乙○○曾在被害人住處停留多時及該住處附近有警察機關而有不同;且被害人丙○○於「資通當舖」期間不斷與家人聯絡籌錢還債,並以簡訊表示受有控制,又受有傷害,再有被告丁○○、乙○○及甲○○分別在現場看管,顯見其應受有強暴、脅迫之強制力,致無法離開該當舖。足認被告丁○○、乙○○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害人丙○○應係在不同意之情況下,遭被告丁○○、乙○○強行載往「資通當舖」私行拘禁,且被告丁○○、乙○○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採信。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5年7 月間某日凌晨3 至4 時許,有與丁○○在某便利商店見面聊天1 個半小時云云,然該證人於95年4 月6 日至9 月5 日尚在新店戒治所戒治中,有完整矯正簡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可憑,經檢察官提示後,證人又改稱與丁○○見面之時間為95年9 月6 日出所後之某日,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所辯其於95年7 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至便利商店買泡麵,留下丙○○一人在當舖之事實,當甚明確。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都在櫃臺前面,沒有到客廳裡面,是在外面玩線上遊戲,17日丁○○還趕回屏東,參加他爺爺的喪禮,16日是禮拜天固定休息,但是16日晚上丁○○請伊送便當到當舖,17日是禮拜一,所以伊一定要上班,伊並沒有拘禁丙○○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在「資通當舖」擔任質押典當、收款等工作,對於被害人丙○○積欠當舖借款之事知之甚明,而被告丁○○、乙○○將丙○○帶回當舖以利其等催討借款,亦為被告甲○○所坦承知悉(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則依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竟於假日返回當舖提供餐飲,並於被告丁○○於95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離開當舖之際,與丙○○2 人留於當舖,其用意無非看管丙○○,在已受恐嚇之丙○○清償借款前,監視其留於現場,如丙○○擅自離開當舖,則告知被告丁○○該情形,從而,其與被告丁○○、乙○○有共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明確,則其上開所辯,當難採信。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夥同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丙○○強行載往「資通當舖」,由其2 人與被告甲○○共同拘禁,並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丙○○處理與被告丁○○、乙○○間之債務,該等恐嚇行為既係在其等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屬主要性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則屬次要性之規定,如由觸犯次要性之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之規定,則袛適用主要性規定論處即足,亦即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核被告丁○○、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丁○○與乙○○、甲○○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另行起意而與綽號「庫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丁○○與乙○○於95年7 月16日上午9時許,進入桃園縣新屋鄉○○路73號丙○○住處至當日下午3 時許止,尚有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行,然依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於此部分亦構成妨害自由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丁○○、乙○○及甲○○僅因債務問題,即逕行以強行載運及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其等所採行之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丙○○身心傷害非輕,犯後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其等素行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