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5 月20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㈠於96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並頭戴安全帽,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時,見戊○○提女用提包獨自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61 號前正欲攔停計程車時,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述機車尾隨戊○○後方,並乘戊○○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手搶奪戊○○所提之女用提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股票機1 臺、健保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1 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自所搶得之提包內取出現金後,將戊○○之提包(除現金外)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員警於臺北縣板橋火車站處尋獲該只提包,除現金外,餘由戊○○領回。
㈡另於同年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並頭戴安全帽至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時,見丁○○手提女用提包獨自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70巷口前,丙○○認有機可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尾隨丁○○後方尾隨,並乘丁○○未及防備,即伸手搶奪丁○○所提之女用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7 千餘元、PDA 手機1 支、鑰匙1 串、信用卡、金融卡各4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悠遊卡各1 張及支票1 紙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並自所搶得提包取出現金及悠遊卡後,將丁○○之提包丟棄於不詳地點。於2 日後,經路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尋獲該只提包並報警處理,除現金及悠遊卡外,餘均由丁○○領回。
㈢復於同年3 月1 日凌晨2 時許,丙○○自其住處外出時,因思及其債務無法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士林區○○街346 巷2 弄11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乙○○所有並置放該處之車號CIS-772 號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後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並頭戴安全帽,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時,見甲○○提女用提包獨自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52 號前,丙○○認有機可乘,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所竊得之機車尾隨甲○○後方,並乘甲○○不及防備,突然伸手搶奪甲○○所提之女用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3 千3 百元、面額新臺幣40萬元支票1 紙、信用卡5 張、現金卡、提款卡各1 張、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所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並自所搶得提包取出該現金、支票及行動電話後,將提包及其餘物品一併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嗣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依臺北縣板橋市○○路152 號之路口監視畫面所拍攝丙○○騎乘機車畫面,循線在臺北市○○區○○街346 巷1 弄26號前查獲丙○○,並在其身上起出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3 百元、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丙○○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並依丙○○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街198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尋得丙○○所竊得之車號CIS-772 號重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其被搶奪等情節相符(分見偵第2788號第18至21頁、第30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及第96至103 頁),另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就其所有機車遭竊之事實指述甚詳(見偵第2788號第27至29頁)。而被告行搶前、後所騎乘機車之畫面,亦有自各路口監視器拍攝後之翻拍照片共20幀附卷可查(分見偵第2788號第22至23頁、第40頁、第109 至120 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1 張、現場查獲照片18幀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等附卷可稽(見偵第2788號卷第68至69頁、第71至82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3 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3犯搶奪罪共4 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又多次於路間搶奪婦女財物,非但影響社會治安,更使婦女人身安全有受影響之虞,及其手段、目的、次數、所得之利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