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旁某檳榔攤,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宏鈺施用。嗣於95年2 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8號雅登汽車旅館218 室,為警臨檢查獲後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居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70頁、95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核與證人莊宏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且安非他命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規範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被告之行為並非同時侵害二法益,故上開2 罪係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依法定刑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3 月2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對於國人之身體健康甚有戕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以資懲儆。
四、至警於95年2 月7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5.7 公克)、分裝袋229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磅秤1 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但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確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是上開分裝袋、吸食器、玻璃球及磅秤等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裁量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沒收之宣示;而安非他命部分固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惟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犯行無涉,基於主刑從刑一致之原則,自亦不得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