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經與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1 年4 月確定,而於94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2 月初,未經許可,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大網腳」網咖,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鄰客購買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4 顆,將之藏放於背包內,並置放於不知情之高國仁位於臺北市○○區○○街368 號14樓之8 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嗣於96年3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子彈4 顆(鑑定試射1 顆,尚餘3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扣案足稽,而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4 顆子彈係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51974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4 顆,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前科,經執行後仍未悔改,再持有子彈之犯罪動機、手段、影響社會治安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因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1 顆土造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