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68 號、第143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庚○○」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庚○○」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虎口鉗、虎頭剪、十字鉗、一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1 支及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5 支以為犯罪工具,或以徒手之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嗣於95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88號前,適丁○○駕駛懸掛車號BN–6432號車牌之實為車號G9–7377號之自用小客車暫停該處,因行跡可疑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始查知上情,並於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斜口鉗、尖嘴鉗、虎口鉗、虎頭剪、十字鉗、一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1 支、萬能鑰匙5 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088號)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財物。詎丁○○為脫免所涉刑事責任而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庚○○」,並於95年10月14日4 時5 分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未經庚○○之同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庚○○」之署押及指印(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並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內偽造「庚○○」署押及指印(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藉以表示本人已受權利告知之意,復持之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庚○○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於詢問過程中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丁○○及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活動扳手各1 支及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電筒1 支、鏡子1 面、套筒5 個及開鎖工具、其他破壞工具各5 支以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方法,竊取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財物(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恰為返家之甲○○而報警處理,丁○○及戊○○見狀即分頭逃逸,戊○○乃自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06巷92號5 樓李歡融住處之窗戶攀爬入內而躲藏於臥室天花板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始為警逮捕,而丁○○則係破壞位於臺北市○○區○○路25巷26弄24號3 樓林獻堂住處內之儲藏室門鎖後進入該處藏匿(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迄至同日22時30分許始為警逮捕,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 支、鏡子1 面、套筒5 個、開鎖工具及其他破壞工具各5 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547號)及所竊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己○○、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且經證人林獻
堂及李歡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己○○、乙○○
及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己○○、乙○○及被害人丙○○
、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
查獲現場照片、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現場損失財物明細表、扣押物品
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證物品清冊及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及所竊得物
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持之為
上開竊盜犯行之斜口鉗、尖嘴鉗、虎口鉗、虎頭剪、十字鉗
、一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1 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088號)及油壓破壞剪、
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
角鉗、活動扳手各1 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547號),均屬金屬材質,且或係其
持以破壞門鎖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又窗
戶及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
備,是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又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
陳述尚無從得悉遭竊之確實時間,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丁○○係於日沒後或日出前下手行竊,公訴意旨
雖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又被告丁○○或破
壞門鎖,或攀爬窗戶,分別侵入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
○之住處內行竊,是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
部分漏未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未洽。按權
利告知書係由被通知人簽署後交付訊問機關,藉以分別表示
確係本人已受權利告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是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
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
年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
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內容之知悉,尚無從
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
,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又被告丁○○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於附
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庚○○」之署押(含指印),雖係
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冒名應訊之人,其主觀上當
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
,其各個偽造署押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
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丁
○○與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曾於94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
,竟多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其為逃避
刑事責任而冒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並損及
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所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虎口鉗、虎頭剪、十字鉗、一字螺
絲起子、開口扳手各1 支、萬能鑰匙5 支(以上保管字號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088號)及油壓破
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
鉗、斜角鉗、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 支、鏡子1 面、套筒5
個、開鎖工具及其他破壞工具各5 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547號),均係供犯竊
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丁○○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
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
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庚○○」署押(
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手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所犯 │
│號│ │ │ │ │法條 │
├─┼───┼───────┼──────────┼─────────────────┼───┤
│一│丁○○│95年10月12日20│基隆市○○路134巷口 │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車號BN–6432號│刑法第│
│ │ │時30分許 │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業已發還) │320 條│
│ │ │ │ │ │第1項 │
├─┼───┼───────┼──────────┼─────────────────┼───┤
│二│丁○○│95年10月13日12│臺北縣汐止市○○街1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G9–7377號│刑法第│
│ │ │時許 │號前 │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後,得手後懸│320 條│
│ │ │ │ │掛所竊得之BN–6432號車牌以供己使用│第1項 │
├─┼───┼───────┼──────────┼─────────────────┼───┤
│三│丁○○│95年10月13日22│基隆市○○區○○街15│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刑法第│
│ │ │時30分許前之某│巷7 之2 號3 樓 │、尖嘴鉗、虎口鉗、虎頭剪、十字鉗、│321 條│
│ │ │時(尚無證據證│ │一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 支等工具│第1 項│
│ │ │明為日出前或日│ │破壞門鎖後侵入乙○○之前開住處(所│第2 款│
│ │ │沒後,起訴書誤│ │涉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竊│、第3 │
│ │ │載為95年10月4 │ │取加納幣90元、喀麥港幣5 元、西班牙│款 │
│ │ │日20時許) │ │幣6 枚、葡萄牙幣6 枚、各國硬幣3 袋│ │
│ │ │ │ │、智利幣136 元、荷蘭幣41分、各國紙│ │
│ │ │ │ │鈔33張、臺灣銀行券壹圓2 張、愛國獎│ │
│ │ │ │ │券23張、電池3 包、皮包2 個、回數票│ │
│ │ │ │ │9 張、手電筒1 個、原子筆1 支、玉手│ │
│ │ │ │ │鐲1 只、紅寶石1 只、18K 金戒指1只 │ │
│ │ │ │ │、香水1 瓶、大門鑰匙1 串、購物袋2 │ │
│ │ │ │ │個、小零錢包3 只、身分證1 張、新臺│ │
│ │ │ │ │幣硬幣1 袋約3000元、新加坡幣1 枚、│ │
│ │ │ │ │澳洲幣17枚、法國幣82.5元、義大利幣│ │
│ │ │ │ │620 元、象牙海岸幣315 元、美金硬幣│ │
│ │ │ │ │1 分1 包、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幣1 包、│ │
│ │ │ │ │埃及幣3 枚、吉布地幣3 枚、西班牙幣│ │
│ │ │ │ │2 枚、希臘幣180 元、韓幣15元、約旦│ │
│ │ │ │ │幣14枚、印度幣200 元、衣所比亞幣90│ │
│ │ │ │ │元、KOWA牌攝影器材(含腳架)1 組、│ │
│ │ │ │ │Canon 照相機1 台、PENTAX照相機1 台│ │
│ │ │ │ │、SHEAFFER原子筆1 對、Royal Queen'│ │
│ │ │ │ │s Polo Team 對錶、VCD1片、數位影像│ │
│ │ │ │ │磁碟片1 片、毛巾3 條、珍珠手鍊1 條│ │
│ │ │ │ │、哨子1 個、金色項鍊1 條、血壓器1 │ │
│ │ │ │ │組、Benteauvu 項鍊1 條等物。 │ │
├─┼───┼───────┼──────────┼─────────────────┼───┤
│四│戊○○│95年11月10日20│臺北市○○區○○路25│由丁○○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刑法第│
│ │丁○○│時40分許 │巷26弄12號1 樓 │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321 條│
│ │ │ │ │、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第1 項│
│ │ │ │ │鉗及活動扳手各1 支等工具,另戊○○│第1 款│
│ │ │ │ │由窗戶爬入甲○○之上開住處內以開啟│、第2 │
│ │ │ │ │大門,嗣由丁○○及戊○○下手竊取項│款、第│
│ │ │ │ │鍊、耳環、元寶、別針、戒指、現金等│3款 │
│ │ │ │ │48 項 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 │ │
└─┴───┴───────┴──────────┴─────────────────┴───┘
附表二:
┌───┬───┬──────┬──────┬──────┬──────┐
│編 號│被害人│主 文│ 宣 告 刑 │ 減得之刑 │ 應沒收之物 │
├───┼───┼──────┼──────┼──────┼──────┤
│一 │己○○│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無 │
├───┼───┼──────┼──────┼──────┼──────┤
│二 │丙○○│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無 │
├───┼───┼──────┼──────┼──────┼──────┤
│三 │乙○○│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斜口鉗│
│ │ │壞安全設備竊│ │ │、尖嘴鉗、虎│
│ │ │盜,累犯 │ │ │口鉗、虎頭剪│
│ │ │ │ │ │、十字鉗、一│
│ │ │ │ │ │字螺絲起子、│
│ │ │ │ │ │開口扳手各壹│
│ │ │ │ │ │支及萬能鑰匙│
│ │ │ │ │ │伍支(以上保│
│ │ │ │ │ │管字號為臺灣│
│ │ │ │ │ │士林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九十五│
│ │ │ │ │ │年度保管字第│
│ │ │ │ │ │四0八八號)│
│ │ │ │ │ │均沒收之。 │
├───┼───┼──────┼──────┼──────┼──────┤
│四 │甲○○│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油壓破│
│ │ │,踰越安全設│ │ │壞剪、十字起│
│ │ │備,於夜間侵│ │ │子、一字型起│
│ │ │入住宅竊盜,│ │ │子、手電筒、│
│ │ │累犯 │ │ │T型破壞器、│
│ │ │ │ │ │老虎鉗、線剪│
│ │ │ │ │ │鉗、斜角鉗、│
│ │ │ │ │ │活動扳手各壹│
│ │ │ │ │ │支、鏡子壹面│
│ │ │ │ │ │、套筒伍個、│
│ │ │ │ │ │及開鎖工具、│
│ │ │ │ │ │其他破壞工具│
│ │ │ │ │ │各伍支(以上│
│ │ │ │ │ │保管字號為九│
│ │ │ │ │ │十六年度保管│
│ │ │ │ │ │字第一五四七│
│ │ │ │ │ │號)均沒收之│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受詢問人欄及內文│「庚○○」之署押7 枚│
│ │局烘內派出所95年10月14│ │及指印16 枚 │
│ │日4 時5 分之偵訊(調查│ │ │
│ │)筆錄 │ │ │
├──┼───────────┼────────┼──────────┤
│ 二 │扣押物清單 │持有人欄 │「庚○○」之署押及指│
│ │ │ │印各52枚 │
├──┼───────────┼────────┼──────────┤
│ 三 │口卡片 │ │「庚○○」之署押及指│
│ │ │ │印各1 枚 │
├──┼───────────┼────────┼──────────┤
│ 四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庚○○」之署押及指│
│ │ │ │印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