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吸食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係在渠家中查獲,及所採送驗之尿液係其排放,且自行在尿瓶封口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附卷。三、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施用器具附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法定本刑二分之一。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