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忠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3 罪)、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共3 罪)、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4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9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減為罰金4 千元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再接續執行丙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2 年4 月2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29日,現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忠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友人李金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上址李金龍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及第72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4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忠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女兒、入監前以工地鐵工為業、日薪2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承係為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3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玻璃球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