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 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6日日間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0巷29弄23號3樓以該螺絲起子拆卸鐵門上之鐵條並毀壞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黃金項鍊1條、MP3播放器1組、化妝品1套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仟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乙○○於同日21時許返家發覺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鐵門拆下鐵條處採得指紋,經送驗鑑定與甲○○右食指、右環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住家鐵門及門鎖如何遭破壞並被竊取上開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 26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而經警在該鐵門拆下鐵條處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右食指、右環指之指紋相同,有該局9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940193379號鑑驗書乙份(見偵查卷第8、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另建築物之大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係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住宅鐵門及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固均無理由(被告並未涉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90號、2307號,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42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被告甲○○與魏宗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5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共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撬、油壓剪、鑽孔機等工具,破壞丙○○位於臺北市○○區○○路205號6樓之住處大門,侵入該處竊取丙○○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珍珠項鍊2條、華碩S500 0型筆記型電腦1台得逞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魏宗文駕駛車號4656–M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途經臺北市○○區○○街72巷17弄39號前為警臨檢,被告甲○○乘隙逃逸,魏宗文則遭逮捕,經警在前揭車輛上扣得油壓剪、扳撬、鑽孔器、改造手槍等物,因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犯行,仍應調查其他之補強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茲查:
(一)被告甲○○固於警詢時供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被害人胡山、任永坤等人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被告甲○○且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其行竊之處所,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否認涉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就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行竊方法均是利用樓下大門未關,上樓後先按該址電鈴後發現無人在家,就利用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門鎖入內行竊(並未毀壞門鎖),惟此與被害人胡山、任永坤、胡俊傑、李同昶、黃育明等人指述竊嫌如何進入屋內行竊之手法已不盡相符,而被害人劉銘村於警詢時亦未能確定竊嫌究如何進入屋內,且被告是否可能僅此一次以瓦斯槍噴燈燒破行竊處所陽台上方之採光罩後入內行竊,亦非無疑,另被告因涉嫌本案竊盜犯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經警於95年10月13日緝獲,而於95年10月15日經警偵訊及96年3月17日為警借提時,被告竟能就其數月前,甚且一年前所為之竊盜犯行,詳加敘明其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其所述是否確屬事實,亦足令人起疑,且其中如被告供述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並無竊得何財物,惟被害人黃育民則指述失竊鑽戒乙只,已有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被告所述竊得之財物,亦與被害人指述失竊之財物內容不符,是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足以令人起疑之處,嗣被告並已否認該自白之真實性,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白卻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被害人丙○○固指述有於上揭時間遭人毀越其座落臺北市○○區○○路205號6樓住處之大門紗窗,而入內竊取其所有上開黃金項鍊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查經警於 95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72巷17弄39號前攔檢魏宗文(業經檢察官另行處理)所駕駛牌照號碼4656–MS自用小客車時,經於車內查獲被害人丙○○失竊之黃金項鍊2條、珍珠項鍊2條、華碩S5000型筆記型電腦1台,而同案被告魏宗文及並搭乘該車之被告均乘機逃逸,茲依被告供稱伊因被通緝,害怕被抓才逃走云云(被告確因涉嫌上揭本案竊盜犯行而遭通緝),而被告及同案被告魏宗文到案時雖互推車內之物係對方所有,惟查上開牌照號碼4656–MS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魏宗文所有,並由魏宗文所駕駛,同案被告魏宗文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而棄車逃逸後,經警會同魏宗文之妻陳月嬌搜索該車時,於車內除查獲上開被害人丙○○失竊之黃金項鍊、珍珠項鍊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外,另查獲油壓剪、扳撬、鑽孔器、改造手槍、彈匣、槍套、 CO2鋼瓶、鋼珠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而陳月嬌並於警詢時即供稱該等查獲之物品均係魏宗文所有云云,茲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魏宗文約在下午3、4點打電話給伊,因魏宗文一直要向伊借錢,我們才在汐止樟樹灣見面,見面後魏宗文說要賣筆記型電腦,伊就帶他去東湖,因為遇到臨檢,而伊被通緝,害怕被抓才逃走云云,而若依同案被告魏宗文於偵查時所供當天下午1點多,伊在汐止的吉林汽車旅館附近遇到甲○○,伊向他借錢,他說好,叫伊半小時後在吉林汽車旅館附近的高速公路橋下等他,伊依約在那裡等甲○○上車云云,而迄當天下午 4時許,經警臨檢時,被告與魏宗文既均在一起,而其車內竟被查獲被害人丙○○於當天下午2時許失竊之物品,惟同案被告魏宗文竟供稱不知該等物品何以放於其車內,且參酌魏宗文僅否認車內所放置之違禁物係其所有,足見魏宗文顯對事實多所隱瞞,而非無諉責於被告之嫌。綜上,被告既均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暨同案被告魏宗文供述經警於其車內查獲之被害人丙○○失竊之財物等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且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魏宗文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並無此部分竊盜犯行,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則此等部份與本案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上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被害人 │失竊物品 │備 註 │ │ │ │ │ │及行竊手法 │ │ ├──┼─────┼─────┼────┼───────┼────┤ │ 一 │95年2月1日│基隆市調和│ 胡山 │新臺幣約10000 │(毀損部│ │ │下午2時許 │街80巷16號│ │元、金項鍊3條 │分未據告│ │ │ │5樓 │ │以自備螺絲起子│訴) │ │ │ │ │ │破壞左揭行竊地│ │ │ │ │ │ │點被害人住處大│ │ │ │ │ │ │門門鎖後侵入行│ │ │ │ │ │ │竊 │ │ ├──┼─────┼─────┼────┼───────┼────┤ │ 二 │95年3月25 │基隆市福一│ 任永坤 │人民幣2700元、│(毀損部│ │ │日下午4時 │街110巷2之│ │黃金首飾約2兩 │分未據告│ │ │許 │2號3樓 │ │以自備螺絲起子│訴) │ │ │ │ │ │破壞左揭行竊地│ │ │ │ │ │ │點被害人住處大│ │ │ │ │ │ │門門鎖後侵入行│ │ │ │ │ │ │竊 │ │ ├──┼─────┼─────┼────┼───────┼────┤ │ 三 │95年4月1日│基隆市實踐│ 李同昶 │筆記型電腦1部 │(毀損部│ │ │上午10時許│路294巷34 │ │以自備螺絲起子│分未據告│ │ │ │號3樓 │ │破壞左揭行竊地│訴) │ │ │ │ │ │點被害人住處大│ │ │ │ │ │ │門門鎖後侵入行│ │ │ │ │ │ │竊 │ │ ├──┼─────┼─────┼────┼───────┼────┤ │ 四 │95年5月1日│基隆市深澳│ 黃育明 │鑽戒1只 │(毀損部│ │ │下午4時許 │坑路8之41 │ │以自備螺絲起子│分未據告│ │ │ │號4樓 │ │破壞左揭行竊地│訴) │ │ │ │ │ │點被害人住處大│ │ │ │ │ │ │門門鎖後侵入行│ │ │ │ │ │ │竊 │ │ ├──┼─────┼─────┼────┼───────┼────┤ │ 五 │95年6月5日│基隆市福六│ 劉銘村 │現金6000元、金│(毀損部│ │ │下午5時許 │街27號5樓 │ │項鍊5條、金手 │分未據告│ │ │ │ │ │鍊2條、金戒指2│訴) │ │ │ │ │ │只、鑽石戒指1 │ │ │ │ │ │ │只 │ │ │ │ │ │ │以自備瓦斯噴燈│ │ │ │ │ │ │燒破左揭行竊地│ │ │ │ │ │ │點被害人住處陽│ │ │ │ │ │ │臺上方採光罩後│ │ │ │ │ │ │侵入行竊 │ │ ├──┼─────┼─────┼────┼───────┼────┤ │ 六 │95年6月18 │基隆市百五│ 胡俊傑 │筆記型電腦1部 │(毀損部│ │ │日下午5時 │街1之4號5 │ │、金戒指1只 │分未據告│ │ │許 │樓 │ │以自備螺絲起子│訴) │ │ │ │ │ │破壞左揭行竊地│ │ │ │ │ │ │點被害人住處大│ │ │ │ │ │ │門門鎖後侵入行│ │ │ │ │ │ │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