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564),而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2年4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6日日間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0巷29弄23號3樓拆卸鐵門上之鐵條並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陳輝明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MP3播放器1組、化妝品1套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仟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輝明於同日21時許返家發覺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鐵門拆下鐵條處採得指紋,經送驗鑑定與甲○○右食指、右環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輝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8031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偵查卷偵查筆錄,及本院刑事卷宗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陳輝明於警詢中指述住家鐵門及門鎖遭破壞後入宅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驗報告1份(見95年度偵字第803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940193379號鑑驗書1份(見95年度偵字第8031號偵查卷第8、9頁),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031號偵查卷第15頁至21頁),足堪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毀越門扇以竊取被害人財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 1把,為質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應屬兇器,是被告持之破壞被害人住宅鐵門及門鎖侵入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適用舊法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依法遞加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卻不圖上進,竟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實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威脅,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查,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 1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