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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九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時,當庭表示捨棄其上訴權,並記明於宣判筆錄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裁定、二十年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宣判期日時,當庭表示「我放棄上訴,請求具保返家收判決等候通知執行」等語,並親自簽名於後,有原審宣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權,即因捨棄而喪失,其於上訴權喪失後再行具狀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該項不合法復非屬可補正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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