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68號、第14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手電筒、T 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活動扳手各壹支、鏡子壹面、套筒伍個及開鎖工具、其他破壞工具各伍支(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四七號)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手電筒、T 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活動扳手各壹支、鏡子壹面、套筒伍個及開鎖工具、其他破壞工具各伍支(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四七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於95年10月11日凌晨3 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CK-0951 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街61巷8 號之無人居住其內之地下停車場後,持非其所有客觀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停放上開停車場內丁○○所有之車號為DC-9597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為5B-0945 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KENWOOD 牌主機、整組音響(以上價值約新臺幣115000元)及該自用小貨車內之電動槌、插電電鑽、充電電鑽、喜德釘槍、手切台各1 台(以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 萬元)等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於95年10月11日7 時許,因丁○○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其與乙○○(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5巷26弄12號1 樓之甲○○住處,由乙○○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活動扳手各1 支及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電筒1 支、鏡子1 面、套筒5 個及開鎖工具、其他破壞工具各5 支以為犯罪工具,另丙○○由窗戶爬入甲○○之上開住處內以開啟大門,嗣由乙○○及丙○○下手竊取項鍊、耳環、元寶、別針、戒指、現金等48項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恰為返家之甲○○發覺而報警處理,乙○○及丙○○見狀即分頭逃逸,丙○○乃自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06 巷92號5 樓李歡融住處之窗戶攀爬入內而躲藏於臥室天花板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始為警逮捕,而乙○○則係破壞位於臺北市○○區○○路25巷26弄24號3 樓林獻堂住處內之儲藏室門鎖後進入該處藏匿(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迄至同日22時30分許始為警逮捕,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 支、鏡子1 面、套筒5 個、開鎖工具及其他破壞工具各5 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547號)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且經證人林獻堂及李歡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證物品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工具及所竊得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CK-0951 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61巷8 號之地下停車場停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因前往該停車場附近拜訪友人己○○而將車輛停放該處,並未行竊他人財物云云。經查,前揭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95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上開之辯解,然證人己○○於本院96年10月29日審理中證稱:並不記得被告丙○○是否曾於案發當日至其內湖住處拜訪等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地下停車場係社區停車場而非收費停車場等語,徵諸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是被告丙○○於該等時間擅自進入私人所有停車場內停放車輛,顯不符常情;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停車場僅供住戶之車輛停放,而其於95年10月10日19時進入該停車場停放車輛之際並未發覺其所有上開二車有何異狀,事後調閱95年10月10日19時許至隔日早上發覺失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上開期間內所出入之車輛僅車號CK -0 951 號自用小客車為非住戶之車輛等語,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觀之,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車輛門鎖孔均遭破壞,參以證人丁○○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歹徒將你車內音響全部偷走的方式如何?)有些電線是平整的,有些是被扯的。」等語,足見被告丙○○於行竊時確曾持不詳之工具破壞車門門鎖及音響電線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為如事實欄一之(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非其所有之物,然為行竊之際所攜之工具,且係其持以破壞音響電線及車門門鎖孔所用之物,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是其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及丙○○所持之為如事實欄一之(二)竊盜犯行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活動扳手各1 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547號),均屬金屬材質,且或係其持以破壞門鎖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為兇器之一種;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是被告乙○○及丙○○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乙○○及丙○○以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內行竊,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漏未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未洽。又被告乙○○與丙○○間就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多次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於犯後僅坦承行竊被害人甲○○財物,而就行竊被害人丁○○財物部分狡詞卸責,然所竊得被害人甲○○之財物均已返還,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型起子、T型破壞器、老虎鉗、線剪鉗、斜角鉗、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 支、鏡子1 面、套筒5 個、開鎖工具及其他破壞工具各5 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547 號),均係供犯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丙○○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