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忠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忠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1 至13、14至18、19至20、21至24部分,前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8 月、11月、1 年6 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附表編號24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5年4 月2 日,其餘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司法院於99年7 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本案附表一編號24之宣告刑所減得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結果,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受刑人於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所犯,因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受刑人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