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之地點除起訴書所載之其住處外,尚有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佳豪汽車旅館內之房間吸食。
(二)查扣之安非他命1 小包係淨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先後多次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