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