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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壬○○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2號、第2047號、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四「減刑」欄所示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黑色手套叁只均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五「減刑」欄所示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戊○○被訴其餘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一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壬○○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戊○○、壬○○二人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申○○等11人之財物(戊○○竊盜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壬○○竊盜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人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三所示庚○○等2人之財物。嗣於95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8號前,戊○○因另案為警查獲,起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申○○遭竊之CASIO數位相機1台、手錶2只、CF及SD傳輸卡各1片、CF記憶卡1片及附表一編號1作案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劉統源、崔津偉於該案交保後,請其至警局說明,其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並另供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附表三部分);另於96年12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戊○○為警在基隆市○○街268號22樓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3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黑色手套3 只,又於該址地下室之停車場起獲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丑○○失竊之車牌號碼2A–5912號自用小客車,戊○○並供承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戊○○復於95年1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55巷口為警查獲,並起獲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甲○○、卯○○遭竊之手機2支、藍芽耳機1個、筆記型電腦1部及美金15元,再於96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70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巳○○遭竊之鑽戒及K金戒指各1只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丙○○遭竊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壬○○則於95年11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3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且經警於95年12月5日借提製作筆錄時,供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戊○○爭執95年10月1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及9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戊○○於9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涉,就此部分爰不予論述),被告戊○○辯稱:95年10月15日警詢前,因伊本來就自己跌倒受傷,警員劉統源有戳伊傷口,叫伊硬認一些罪,伊打電話叫女友請律師到場,警察說請律師到場也沒有用,不如認一認,他們會跟檢察官說以函送方式移送;95年12月9日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員劉統源有以資料夾紙板打伊頭部,叫伊認罪,還說多認幾條,若不承認,就要驗友人子○○之尿;95年12月28日該次警詢筆錄警方有以若認罪,就向檢察官說好話,可讓伊交保為利誘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在警局時有2、3個警察圍在旁邊作勢要打伊,要伊承認行竊;警員崔津偉、劉統源有出言恐嚇伊,要伊配合,一些案子叫伊擔,不配合的話,要伊好看,伊是因為這樣才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

⒈95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證人即製作被告戊○○95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之員警劉統源、崔津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對被告戊○○刑求、利誘或不正取供之情事(見1762號偵查卷第163頁、本院96年9 月20日、同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劉統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95年10月15日作筆錄那天,他是有說他要請律師,我們說你已經很累了,你要請律師的話,我們可以等,如果不請的話,我們製作完筆錄,你就可以回家,我們有讓他打電話,我們後來瞭解他當天是打給壬○○,他跟壬○○說不用請,他等下就可回去,如果我有打他的話,他就可以堅持委任律師到場,我們也沒有辦法拒絕,所以我並沒有戳他傷口,要他硬認罪,印象中我還要帶他去看醫生。這件本來就是函送,我沒有必要跟他講認一認才函送,就算他不認,而且泰安路的事證很明確,沒有必要這樣對他。被告戊○○兩次作筆錄之前,他都有表示他不要被關,他如果承認的話就會被關,我是跟他解釋說這件不是現行犯逮捕,做完筆錄後就會讓他離開,再用函送的方式移送地檢署,我們沒有用這種方式去騙他取得他的自白,因為本來就是會用函送的方式,我並沒有利誘他」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已足見被告戊○○所辯不可採,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時伊有打電話要女友請律師到場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顯見警方確實有讓被告戊○○打電話對外聯絡,則被告戊○○當時若有遭警方刑求,自可告知友人此情事,並委任律師到場,惟其並未如此,足認其辯稱遭戳傷口逼供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95年10月15日警方並非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戊○○,係被告戊○○另案遭逮捕,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保後,在該地檢署外面以通知到案說明之方式,請被告戊○○至警局配合調查,業據證人崔津偉、劉統源證述甚明(見前揭筆錄),此亦為被告戊○○所明知,且被告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非現行犯係以函送方式移送檢察官應知之甚稔,故其辯稱係因警方告知會以函送方式辦理始自白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⒉95年12月9日警詢筆錄

⑴證人即製作被告戊○○95年12月9日警詢筆錄之員警劉統源、崔津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對被告戊○○刑求、利誘或不正取供之情事(見1762號偵查卷第163頁、本院96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劉統源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沒有查到毒品,不可能對在場人驗尿;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9日那天我們為了打開被告戊○○住處的大門,已經搞得很累了,至少開了1個小時以上才開啟那個門,那有體力再去打他。子○○部分:我們根本無法對他驗尿,我對子○○說話的部分,我都很大聲,因我的音量很大,所以戊○○應該都聽到的,子○○並未涉案,我當然要讓他走,只要這個部分戊○○應該也都知道,他們是有一段距離,但是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內,我音量很大,我沒有對戊○○說多認幾條,就不對子○○驗尿」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崔津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場沒有看見劉統源有打被告戊○○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並未說要採伊尿液送驗等語相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且警方於95年12月8日至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街268號22樓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確未扣得任何毒品,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至現場找被告陳忠信,所以警方請伊回警局配合調查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顯見警員劉統源根本無從對被告戊○○以採集陳子琪之尿液相脅,再參以被告戊○○於偵訊時始終未曾主張該次筆錄有遭警方刑求之事等情,足見被告戊○○辯稱遭刑求或警方以對其友人子○○驗尿相脅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還沒有做筆錄時,我蹲在警局的角落,看到戊○○在門口進去左邊之處被一個綽號叫「尿桶」(即劉統源)的警察拿公文夾砸他的臉、並以手捶他的胸部,叫他配合,認一認,打了3、4下,中間過程,「尿桶」的女友或是老婆來,「尿桶」有打了一次戊○○,一樣用手打胸部兩下,好像有打一巴掌,他有告訴他老婆或女友說,這個人就是偷東西……」、「(你在警局時有無聽到任何的警員對戊○○出言恐嚇或威脅的話?)只有「尿桶」對他說認一認,將他函送之類的話,戊○○被打後,「尿桶」叫他認一認,配合一點,才要放過他」、「(「尿桶」或其他警員有無對戊○○稱他如果不承認就要對你怎麼樣之類的話?)「尿桶」警員對戊○○說你不認的話,難道要叫你的朋友(指我)擔,這是在剛進去警局沒多久講的。有關我的部分警察就只有這樣說而已」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惟其所證述被告戊○○遭刑求之過程,顯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劉統源係在警局內旁邊有一間是泡茶的地方打伊,是用資料夾紙板從伊頭上敲下去,敲一下,只有打頭,在伊家外面時,就有伊我耳光1下,將伊弄跌倒壓制。警察就是打伊的頭及耳光,其他沒有;抓到時警察說要伊多認幾條,就不對子○○驗尿,不是要叫他擔等語相佐(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見其所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況刑求逼供乃非法之事,警方豈會在當時尚有證人子○○在警局內目睹之情況下對被告戊○○刑求逼供,而遭致刑責?由此益見證人陳子琪證述及被告戊○○辯稱警方有刑求、威嚇被告戊○○云云,不足採信。

⒊95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⑴查警方並未對被告戊○○稱要戊○○認罪,就會向檢察官求情,讓他交保等情,業據證人即95年12月28日查獲被告戊○○之嘉義水上派出所所長柳文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1762號偵查卷第143頁、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沒有說認一認就可交保等語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且被告戊○○本來否認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係警方依扣得贓物查到被害人,經通知被害人至警局筆錄後,被告戊○○始承認犯行,亦據證人柳文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及同上審判筆錄),故被告戊○○辯稱係遭以向檢察官求情交保利誘始自白犯行云云,顯不足採。況依被告戊○○所述,警方係告知會向檢察官求情交保,故被告戊○○就是否交保並非司法警察之權限知之甚詳,又豈會因警員告以承認犯行可向檢察官求情交保之不確定因素即受利誘而自白?故被告戊○○此部分辯稱,不僅與事實相悖,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警方有對伊、戊○○及王士維稱只要一個人擔就可以,其他人就會沒事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叫戊○○承認,就不移送戊○○女友辰○○及王士維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惟兩人證述情節並不相符,且證人柳文培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曾供述警員有為此部分陳述,再參以警方嗣後確有函送辰○○、未○○,業據證人柳文培、辰○○、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故證人辰○○、未○○前揭證述尚非可採,況證人未○○於同次審理時證稱:所長說不認的話,連戊○○女友及王士維也要送,當時還要叫戊○○認一條休旅車竊案,但是戊○○沒有認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見警方縱有為上述話語,被告戊○○亦未因此而自白犯行,故被告戊○○95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顯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其上述警詢筆錄係遭刑求、利誘所致,均不足採,本院復查無被告戊○○前揭警詢筆錄有遭警方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事,復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戊○○於96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係其自由陳述,警方並未對戊○○刑求、詐欺、利誘,也沒有不正當取供,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且此部分供述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故此部分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壬○○部分查本案警察調查過程中,並未圍著被告壬○○作勢要打他,亦無以刑求、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業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劉統源、崔津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762 號偵查卷第227頁及本院96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壬○○空言辯稱有遭不正方式取供,已難遽採,且被告壬○○於偵訊時稱:警員並未恐嚇伊,借訊過程中只有作勢要毆打伊之情事云云(見1762號偵查卷第2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崔津偉、劉統源出言恐嚇伊,要伊配合,一些案子叫伊擔,不配合要伊好看;劉統源借提伊出去時,在車上有說有些案子要伊認,若不認,等下回去就要讓伊好看云云(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16頁),復於最後一次審理時稱:95年12月25日警方借提伊出來時,問一台車及5支手機是不是伊做的,當時伊不承認,警方說如果伊不承認,他們很難交代,他們答應給伊一點好處,到臺北監獄時要給伊寄錢,伊才承認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14頁),先後供述不一,益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且警方當時已依同案被告戊○○之供述掌握被告壬○○涉犯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之事證,又何需以不正方式,甚至以寄錢利誘方式取供?況被告壬○○於95年12月25日除坦承竊取附表二編號2之車輛外,並未承認竊取在同案被告戊○○住處搜得之5支手機,且否認竊取上述車輛內之音響,則倘被告壬○○係遭不正方式或利誘取供,何以未猶否認部分犯行?由此更足見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調查證據時,已知該等證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95年12月8日在基隆市○○街268號22樓住處扣得之工具係伊修理機車用的,95年12月28日在車上扣得之贓物不是伊所有的,亦不知是何人的,96年3月12日在伊及女友身上查扣之戒指、項鍊是伊與女友所有,有些贓物是人家寄放在伊那裡,伊不是自己供出竊案,係警察拿單子叫伊照唸云云;被告壬○○則辯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全部都不是伊所為,附表二編號2遭竊贓車查獲時,伊人已經羈押,羈押前停車場是伊在用,但羈押前沒有這輛車,羈押後就不知何人在使用該停車場,且伊承租之車位係在地下4樓,但查獲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地下2樓,與伊承租車位不符,這些案子不是伊向警方說的,是警員借提伊出去後,就帶伊至現場,拿單子叫伊照唸云云(另被告2人有關警詢自白不正取供之抗辯,已論述前述,在此不再贅述)。經查:

㈠前揭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所載及與同案被告壬○○共同為附表三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2090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22至29頁、20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762號偵查卷第9至14頁),其中附表一編號6、7、8部分之竊盜事實,復據被告戊○○於96年3月13日偵訊及本院同日訊問時供述在卷(見1762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聲羈33號卷第13至15頁),核與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及偵訊時證述之被竊情節相符,且其所供述附表三之竊盜犯行,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2090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兩人所述情節吻合,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證據欄所列之書證、現場照片在卷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前揭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二所載及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為附表三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2090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核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時證述之被竊情節相符,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之竊盜犯行,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090偵查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4至25頁),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欄所列之書證、現場照片在卷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查,警方分別於95年10月13日在被告戊○○車內起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申○○遭竊之數位相機1台、手錶2只、CF 及SD傳輸卡、CF記憶卡各1片等物;於95年1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被告戊○○所在車內起獲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甲○○、卯○○遭竊之手機2支、藍芽耳機1個、筆記型電腦1部及美金15元;於96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女友辰○○身上起獲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巳○○遭竊之鑽戒及K金戒指各1只,分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劉統源、柳元培、王盈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 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19 頁),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包包上起獲之被害人巳○○遭竊之鑽戒及K金戒指各1只係被告戊○○放在伊那裡的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8頁);證人未○○於警詢時並證稱: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伊載戊○○要返回北部,順道到台中市要檢視工程,當到台中市○○○路附近時戊○○表示要吃東西,所以伊就讓他下車,伊前往看工程,當伊再回來載他時看見他手提一台筆記型電腦等語(見2047號偵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2月27日下午伊開車載戊○○去中工一路看之前伊做的漏水工程並收貨款,戊○○約下午4時許在中途下車,伊6點去載戊○○時,有看見戊○○手上拿一個背包,後來才知道背包裡有筆記型電腦及耳機等贓物;車上扣到的電腦等贓物係在戊○○、辰○○後座所放包包內搜到的,不是伊的,也不是本來租車就放在車上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顯見上述起獲之贓物係被告戊○○持有無訛,益見被告戊○○於警詢自白上述贓物係其所竊等語為可採,其嗣後辯稱係不知贓物係何人所有或係他人寄放云云,均不足採。

㈣另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崔津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無拿單子叫他(指被告戊○○)照念?)沒有這回事。而且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3編號1、2都不是我們轄區,所以我們沒有資料可以給他念」、「那天將他(壬○○)借提出來,並未事先告訴他說戊○○有指認他竊盜,我們叫他把在基隆做的案件供述出來,在車上時有和他溝通說我們有查到一些扣案的物證,有發生竊盜的情形,請他自己說,他就有講,是他自己帶我們現場去指認的,因為我們也會怕,戊○○所講的不實在,所以才會請壬○○也帶我們到現場,看他們二人所說的是否符合,結果他們二人帶我們的現場都符合,壬○○還有另外說出他作案的地點,他所講的地點就是起訴書附表2編號1、3的部分,這兩件不是在我們轄區,我們事先不知道這兩件有失竊案,是他帶我們去看,我們問被害人才知道有失竊這回事,沒有拿單子給他們照念的情形,因為有些我們根本不知道有竊盜案件」、「當天借提壬○○要勘查2A-5912號自小客車失竊的地點,因我們對當地轄區的地點並不清楚,是由壬○○指路帶我們去現場,他對失竊地點在車庫講得非常清楚,一下就可帶我們到那個地方,那個地方不是很好找」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第1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劉統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95年10月15日當天做的筆錄,戊○○坦承幾件?)3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2這3件。(問:這3件發生都是在你們轄區?)只有在泰安路那件是,其餘都不是。(問:在他說這3件之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這兩件竊案,你知道有發生竊案嗎?)不知道」、「{問:這次(指95年12月9日)坦承幾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總共3件。他(指被告戊○○)一講到附表一編號4這件的大概位置時,因為這件是崔津偉自己到現場勘查的案子,所以崔津偉他如何進去,偷了什麼東西,他就自己講出來,崔津偉有說他講的竊盜的情形與現場失竊的情形是一樣的,另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的部分他坦承他有行竊,但是請我們不要帶他去看現場,因為那是他鄰居,怕會被遇到,這件他供出之後,我們就到二分局去調資料比對,大致上與被害人供述是一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是他帶我們到附表一編號4看完之後,他帶我們到百福社區方向走,因為百福社區本來就發生很多竊案,我和小隊長研判可能百福社區有很多案件,也是他所作,他有帶我們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的現場說這個案件是他做的,但是他說完這三件之後,他就開始猶豫不講,向我們提到刑法修正的問題,這時候我們才跟他說到上述的話,就是95年7月前說一說,95年7月後說不說隨便你」、「我、崔津偉、小隊長等人先請壬○○帶我們到他所說的竊盜現場去查看,因我們不知道他到底做了幾件,他總共說了4件,就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這4件,他是先帶我們到附表三編號2的現場,他帶我們到現場時,他原本說這件是他自己一個人做,我們才跟他說戊○○已經坦承了,請他照事實說,他才坦承是和戊○○一起犯,然後他再帶我們到附表三編號1的地點,這件他直接說是和戊○○一起犯案的。他說的犯案情節,和戊○○說的差不多。(問:壬○○供出的上述的4件,是否在你們的轄區?)全部都不是」、「(問:就不是你們轄區部分,是不是被告兩人自白之後,你們才請被害人到警局作筆錄?)是的。只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我們是向二分局調閱被害人筆錄,但是也是在被告戊○○自白後才去調的。(問:所以在非你們轄區部分,調取被害人筆錄或請被害人製作筆錄之前,並無被害人失竊之資料對否?)是的」、「(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這兩件竊盜案件,被告壬○○自己坦承竊盜之前,你們有無查到有關事證這兩件是他行竊?)沒有,是依照壬○○所言,並帶我們到現場,然後我們再至被害人住所製作筆錄,才知道他們有失竊。(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這件竊盜案件,壬○○有無帶你們到現場指認?)有。我們在車上有問這台車子的事情,我們並沒有告訴他車子失竊的地點,因我們自己也不曉得,然後他帶我們到現場去拍照,那個地方不好找,如果沒有他帶路,我們也找不到」、「在借提壬○○出來詢問有關附表二編號2這件竊盜案件時,我們有先問他,有無住過被告戊○○新豐街的住處,他說有,還有問他該住處地下室這台車你是否知道,他說知道,我再問他這台車是誰使用,誰偷的,他就說是他偷的,連電門改裝的位置都說的很清楚。我沒有作勢要打他,也沒有拿單叫他照唸,因為這些竊案,在他還沒有供述之前,只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我們是因為戊○○供述才知道,我們也沒有拿戊○○的筆錄或相關資料給他看,因為我們希望多講一些,因如拿筆錄給他看,他可能只會認兩件,其他就不認」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第8頁、第11頁、第13至14頁),兩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2人就失竊地點知之甚詳,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員警在被告2 人尚未自白犯行前,僅知悉其轄區內附表一編號1、3之地點發生竊案,其餘竊案則一無所悉,且其中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這2件竊案,在被告2人自白前,被害人午○○、庚○○根本未至警局報案,業據被害人午○○於警詢、庚○○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2090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第144頁),則警方如何提供資料或單據供被告2人照念?是被告2人辯稱並非自己供出竊案,係警方拿單子要渠等照念乙節,顯不足採。

㈤再查,依被告壬○○於警詢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失竊之時間係在95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斯時被告壬○○並未在監在押,故被告壬○○以上述車輛發現時其已在監辯稱該車輛非其所竊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承租之車位係在地下4樓,而發現之上述失竊車輛係停放在地下2樓,足證該車非其所竊,並聲請查明其承租車位所在云云,然失竊車輛係在何處發現,與被告壬○○是否有下手行竊無涉,竊賊竊得車輛後任意棄置車輛比比皆是,且該車輛車牌已遭被告壬○○拔除,被告壬○○為避嫌而未停放在其承租車位亦有可能,故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是本院亦無就此部分再予詳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同項第2款所稱「門扇」,係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屬之,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另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鐵撬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6、7、8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起子雖未扣案,惟起子屬金屬材質,且以被害人巳○○、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住處大門鐵門鎖頭被挖掉、撬開等情觀之(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戊○○所持之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戊○○獨自一人或與被告壬○○共同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或起子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為附表一編號1至3、7及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以不明方式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其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或起子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於日沒後侵入住宅,為附表一編號6、8之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壬○○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獨自一人或與被告戊○○共同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為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壬○○所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2人共同所為附表三之犯行,均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部分,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另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持工具行竊(見20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且被害人卯○○於偵訊時亦證述其家中門鎖並未遭到破壞,故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構成上述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4及被告2人所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情形,查95年12 月27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18分許,固有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見2047號偵查卷第122頁),惟依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95年12月27日當天16時多許還有人在家,係當天17時30分許發現被竊等語(見2047號偵查卷第11 7頁),顯見當天17時30分許係發現被竊之時間,並非被告戊○○下手行竊之時間,被告戊○○行竊時間係在當日16 時多許至17時29分間,而本院既查無被告戊○○正確之竊盜時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另被告2人雖於95年9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侵入被害人庚○○位於基隆市○○○路131之12號4樓房屋,然被害人即證人庚○○於警訊及偵訊時均證稱:該址係空屋,已有約2 至3月無人居住,平日亦沒有委託他人看管,自己也很少去該屋查看等語(見2090號偵查卷第58頁、第144頁),足見上址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2人縱夜間侵入,亦不構成該款之罪,惟此部分均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與壬○○就附表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2人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等所犯上述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另查被告戊○○於警詢自白之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壬○○於警詢自白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警方在被告2人供述前,並未查到任何事證足認其等有竊盜之嫌疑,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崔津偉、劉統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9月20日、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2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固屬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惟按自首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而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舊法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現行刑法已修正自首為「得」減輕其刑,賦予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權。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後,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予以否認,並辯稱係遭警方刑求、威脅或利誘始供述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查無被告2人所述情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無任何悔悟之心,故本院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不佳,被告壬○○並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謀生,一再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等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且嚴重危害社會居家安寧秩序,犯罪危害甚大,並審酌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部分自首,惟嗣於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黑色手套3只,為被告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3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2090號偵查卷第23至28頁);士林地院96年保字第530號另案(下稱另案)查扣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原內湖分局查扣部分),為被告壬○○供犯附表二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述工具為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另嘉義水上派出所在車牌號碼4532-DA號車輛上所扣得之手電筒2支、鐵勾1支、鐵剪5支、手套2雙、起子17支、扳手2支(96證1690號)等物,被告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證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原汐止分局查扣部分),被告2人於警詢雖供承係供附表三犯罪所用之物(見2090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33頁),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證為其等所有,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㈦末查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至三之犯行,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非屬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分別定其執行刑。

㈧公訴人雖以被告戊○○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為數次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且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設,若行為人已有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性,施以刑罰已足達成矯治之效果,即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查被告戊○○固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惟其之前並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科,尚難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其於警詢時供述:係因目前景氣不好,尋找工作四處碰壁,為了撫養與前妻所生之女兒,因此才作案行竊等語(見2090號偵查卷第18頁、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被羈押前有在工地從事雜工、鐵工之工作,是臨時工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戊○○尚非無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習,故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5年7、8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72之4號頂樓加蓋,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楊陳阿秀(起訴書誤載為陳楊阿秀)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行竊,竊得金手鍊2條、金項鍊2條及金戒指2只。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楊陳阿秀於警、偵訊之指訴或證述及扣案證物為據。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此部分竊盜非伊所為等語。經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固供承:於96年7、8月下午約4、5時許,至基隆市○○路72之4號頂樓加蓋,竊取該址臥室衣櫃抽屜內金手鍊乙條、金戒指乙只,伊進入該址利用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門鎖,上樓後先按該址電鈴後發現無人在家就利用一字型螺絲起子將門鎖強行打開進入等語(見2090號偵查卷第27頁),惟被害人楊陳阿秀於警詢指稱:於95年7、8月間下午6時許,伊與女兒及女婿工作完返家發現伊房間窗戶鐵窗被破壞後,侵入伊家竊取女兒房間梳妝台抽屜內金手鍊、金項鍊各2條、金戒指1條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並於偵訊時稱:伊家中係鐵窗被撬開,故被害人所述被竊情節,顯與被告戊○○前揭所述竊盜情節不符,且被害人亦未目睹被告戊○○行竊,警方在被告戊○○住處查扣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戊○○行竊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僅以被告戊○○於警詢所為與被害人楊陳阿秀陳述不符之自白,認定本案係被告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其之前自白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就此竊盜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行竊時地一覽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1  │95年10 月 │基隆市泰安│ 申○○ │戊○○持客│⑴CASIO │⒈被告於警詢│刑法第321條 │
│    │13日下午5 │路5號5樓  │        │觀上足對人│  數位相│  之自白(見│第1項第2、3 │
│    │時許      │          │        │之生命、身│  機1臺 │  2090號偵查│款          │
│    │          │          │        │體安全構成│⑵玉手鐲│  卷第16頁)│            │
│    │          │          │        │威脅,具有│  1只   │⒉被害人:  │            │
│    │          │          │        │危險性之兇│⑶手錶2 │①警詢指述(│            │
│    │          │          │        │器一字型螺│  只    │  見同上卷第│            │
│    │          │          │        │絲起子1 支│⑷CF、SD│  68 ~70頁 │            │
│    │          │          │        │,破壞左址│  傳輸卡│  )        │            │
│    │          │          │        │住宅構成大│  各1片 │②偵訊證述(│            │
│    │          │          │        │門一部之門│⑸CF記憶│  見同上卷第│            │
│    │          │          │        │鎖後入內行│  卡1片 │  146頁)   │            │
│    │          │          │        │竊。《註:│⑹撲滿2 │⒊贓物照片4 │            │
│    │          │          │        │侵入住宅部│  個(內│  張(見同上│            │
│    │          │          │        │分未據告訴│  有新臺│  卷第20頁、│            │
│    │          │          │        │》        │  幣約2 │  70頁、第18│            │
│    │          │          │        │          │  、3 千│  7~188頁)│            │
│    │          │          │        │          │  元)  │⒋現場勘查照│            │
│    │          │          │        │          │        │  片2張及案 │            │
│    │          │          │        │          │        │  發現場照片│            │
│    │          │          │        │          │        │  6張(見同 │            │
│    │          │          │        │          │        │  上卷第98~│            │
│    │          │          │        │          │        │  100頁)   │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見同│            │
│    │          │          │        │          │        │  上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⒍一字型螺絲│            │
│    │          │          │        │          │        │  起子1支( │            │
│    │          │          │        │          │        │  另案查扣,│            │
│    │          │          │        │          │        │  士林地院96│            │
│    │          │          │        │          │        │  保字第530 │            │
│    │          │          │        │          │        │  號)      │            │
├──┼─────┼─────┼────┼─────┼────┼──────┼──────┤
│ 2  │95年11 月 │基隆市新豐│ 己○○ │戊○○持其│⑴手錶4 │⒈被告於警詢│刑法第321條 │
│    │19日下午、│街272號20 │        │所有客觀上│  只    │  之自白(見│第1項第2、3 │
│    │16時許    │樓        │        │足對人之生│⑵鑽戒1 │  2090號偵查│款          │
│    │          │          │        │命、身體安│  只    │  卷第27頁)│            │
│    │          │          │        │全構成威脅│⑶金飾約│⒉被害人:  │            │
│    │          │          │        │,具有危險│  3兩   │①警詢指述(│            │
│    │          │          │        │性之兇器一│⑷數位相│  見同上卷第│            │
│    │          │          │        │字型螺絲起│  機1臺 │  78~79頁)│            │
│    │          │          │        │子1支,破 │        │②偵訊證述(│            │
│    │          │          │        │壞左址住宅│        │  見同上卷第│            │
│    │          │          │        │構成大門一│        │  144頁)   │            │
│    │          │          │        │部之門鎖後│        │⒊扣案之一字│            │
│    │          │          │        │入內行竊。│        │  型螺絲起子│            │
│    │          │          │        │《註:侵入│        │  1支及黑色 │            │
│    │          │          │        │住宅部分未│        │  手套3只( │            │
│    │          │          │        │據告訴》  │        │  96年證字第│            │
│    │          │          │        │          │        │  764號)   │            │
├──┼─────┼─────┼────┼─────┼────┼──────┼──────┤
│ 3  │95年12月4 │基隆市水源│ 寅○○ │戊○○持其│⑴新臺幣│⒈被告於警詢│刑法第321條 │
│    │日上午9時 │路2巷74 號│        │所有客觀上│  33,000│  之自白(見│第1項第2、3 │
│    │許        │2樓       │        │足對人之生│  餘元  │  2090號偵查│款          │
│    │          │          │        │命、身體安│⑵台北富│  卷第27頁)│            │
│    │          │          │        │全構成威脅│  邦銀行│⒉被害人於警│            │
│    │          │          │        │,具有危險│  提款卡│  詢之指訴  │            │
│    │          │          │        │性之兇器一│⑶台北市│(見同上卷第│            │
│    │          │          │        │字型螺絲起│  立圖書│  80~81頁)│            │
│    │          │          │        │子1支,破 │  館借書│⒊扣案之一字│            │
│    │          │          │        │壞左址住宅│  證。  │  型螺絲起子│            │
│    │          │          │        │構成大門一│        │  1支及黑色 │            │
│    │          │          │        │部之門鎖後│        │  手套3只( │            │
│    │          │          │        │入內行竊《│        │  96年證字第│            │
│    │          │          │        │註:侵入住│        │  764號)   │            │
│    │          │          │        │宅部分未據│        │⒋現場勘查照│            │
│    │          │          │        │告訴》    │        │  片(見2090│            │
│    │          │          │        │          │        │  號偵查卷第│            │
│    │          │          │        │          │        │  10 9頁、第│            │
│    │          │          │        │          │        │  187 頁)。│            │
├──┼─────┼─────┼────┼─────┼────┼──────┼──────┤
│ 4  │95年12月27│臺中市西屯│ 甲○○ │戊○○以不│⑴NEC手 │⒈被告於警詢│刑法第321條 │
│    │日下午4時 │區○○街16│        │詳方法破壞│  機1支 │  之自白(見│第1項第2款  │
│    │多至日沒前│0巷11之4號│        │左址住宅構│⑵NEWGEH│  2047號偵查│            │
│    │間之某時(│5樓       │        │成大門一部│  手機1 │  卷第7頁) │            │
│    │起訴書誤載│          │        │之門鎖後入│  支    │⒉被害人:  │            │
│    │為95年12月│          │        │內行竊。《│⑶藍芽耳│①警詢指述(│            │
│    │27日下午5 │          │        │註:侵入住│  機1個 │  見同上卷第│            │
│    │時30分許)│          │        │宅部分未據│  。    │  52 頁)   │            │
│    │          │          │        │告訴》    │⑷金飾手│②偵訊證述(│            │
│    │          │          │        │          │  鍊2條 │  見同上卷第│            │
│    │          │          │        │          │⑸項鍊1 │  117頁)   │            │
│    │          │          │        │          │  條    │⒊證人未○○│            │
│    │          │          │        │          │⑹手鐲2 │  之證述:  │            │
│    │          │          │        │          │  只    │①警詢(見20│            │
│    │          │          │        │          │        │  47號偵查卷│            │
│    │          │          │        │          │        │  第12~14頁│            │
│    │          │          │        │          │        │  、第55~57│            │
│    │          │          │        │          │        │  頁)      │            │
│    │          │          │        │          │        │②本院審理(│            │
│    │          │          │        │          │        │  見96年10月│            │
│    │          │          │        │          │        │  4日審判筆 │            │
│    │          │          │        │          │        │  錄)。    │            │
│    │          │          │        │          │        │⒋證人即查獲│            │
│    │          │          │        │          │        │  員警柳文培│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①偵訊(見  │            │
│    │          │          │        │          │        │  1762 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142 │            │
│    │          │          │        │          │        │  ~143頁) │            │
│    │          │          │        │          │        │②本院審理(│            │
│    │          │          │        │          │        │  本院96年9 │            │
│    │          │          │        │          │        │  月20日審理│            │
│    │          │          │        │          │        │  筆錄)    │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見20│            │
│    │          │          │        │          │        │  47號偵查卷│            │
│    │          │          │        │          │        │  第77頁)  │            │
│    │          │          │        │          │        │⒍通聯紀錄查│            │
│    │          │          │        │          │        │  詢結果(見│            │
│    │          │          │        │          │        │  同上卷第11│            │
│    │          │          │        │          │        │  2 頁)    │            │
│    │          │          │        │          │        │⒎電子地圖2 │            │
│    │          │          │        │          │        │  張(見同上│            │
│    │          │          │        │          │        │  卷第124~1│            │
│    │          │          │        │          │        │  25頁)    │            │
├──┼─────┼─────┼────┼─────┼────┼──────┼──────┤
│ 5  │95年12月27│臺中市西屯│ 卯○○ │戊○○以不│⑴筆記型│⒈被告於警詢│刑法第320條 │
│    │日下午4、5│區○○○街│        │詳方法開啟│  電腦1 │  之自白(見│第1項       │
│    │時許      │31 巷11號5│        │左址住宅大│  部    │ 2047號偵查│            │
│    │          │樓        │        │門後入內行│⑵美金15│  卷第7~8頁│            │
│    │          │          │        │竊《註:侵│  元    │  )        │            │
│    │          │          │        │入住宅部分│        │⒉被害人:  │            │
│    │          │          │        │未據告訴》│        │①警詢指述(│            │
│    │          │          │        │          │        │  見2047號偵│            │
│    │          │          │        │          │        │  查卷第9~ │            │
│    │          │          │        │          │        │  10 頁)   │            │
│    │          │          │        │          │        │②偵訊證述(│            │
│    │          │          │        │          │        │  見2090號偵│            │
│    │          │          │        │          │        │  查卷第143 │            │
│    │          │          │        │          │        │  頁)      │            │
│    │          │          │        │          │        │⒊證人未○○│            │
│    │          │          │        │          │        │  於警詢、本│            │
│    │          │          │        │          │        │  院審理時之│            │
│    │          │          │        │          │        │  證述(卷頁│            │
│    │          │          │        │          │        │  同上編號五│            │
│    │          │          │        │          │        │  ⒊)      │            │
│    │          │          │        │          │        │⒋證人柳文培│            │
│    │          │          │        │          │        │  於偵訊及本│            │
│    │          │          │        │          │        │  院審理時之│            │
│    │          │          │        │          │        │  證述(卷頁│            │
│    │          │          │        │          │        │  同上編號五│            │
│    │          │          │        │          │        │  ⒋)      │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見20│            │
│    │          │          │        │          │        │  47號偵查卷│            │
│    │          │          │        │          │        │  第32頁)  │            │
│    │          │          │        │          │        │⒍通聯紀錄查│            │
│    │          │          │        │          │        │  詢結果(見│            │
│    │          │          │        │          │        │  同上卷第11│            │
│    │          │          │        │          │        │  2頁)     │            │
│    │          │          │        │          │        │⒎電子地圖2 │            │
│    │          │          │        │          │        │  張(見同上│            │
│    │          │          │        │          │        │  卷第124~ │            │
│    │          │          │        │          │        │  125頁)   │            │
├──┼─────┼─────┼────┼─────┼────┼──────┼──────┤
│ 6  │96年3月3日│基隆市信二│ 巳○○ │被告戴手套│⑴鑽戒1 │⒈被告自白:│刑法第321條 │
│    │凌晨0時許 │路36巷1號 │        │持客觀上足│  只    │①警詢(見17│第1項第1款、│
│    │          │底層      │        │對人之生命│⑵K金戒 │  62號偵查卷│第2款、第3款│
│    │          │          │        │、身體安全│  子1只 │  第13頁)  │            │
│    │          │          │        │構成威脅,│⑶龍型項│②偵訊(見同│            │
│    │          │          │        │具有危險性│  鍊1條 │  上偵查卷第│            │
│    │          │          │        │之兇器起子│⑷水滴型│  65頁)    │            │
│    │          │          │        │1支,破壞 │  項鍊1 │③本院訊問(│            │
│    │          │          │        │左址住宅構│  條    │  96聲羈字第│            │
│    │          │          │        │成大門一部│⑸金手鍊│  33號卷第13│            │
│    │          │          │        │之門鎖後,│  1條   │  ~14頁)  │            │
│    │          │          │        │於夜間侵入│⑹純金戒│⒉被害人    │            │
│    │          │          │        │住宅竊盜  │  子4只 │①警詢指訴(│            │
│    │          │          │        │          │⑺海豚、│  見17 62號 │            │
│    │          │          │        │          │  高跟鞋│  偵查卷第23│            │
│    │          │          │        │          │  、卡通│  ~24頁)  │            │
│    │          │          │        │          │  形狀純│②本院審理證│            │
│    │          │          │        │          │  金墜子│  述(見本院│            │
│    │          │          │        │          │  計10樣│  96年10月4 │            │
│    │          │          │        │          │⑻耳環4 │  日審判筆錄│            │
│    │          │          │        │          │  對    │  )        │            │
│    │          │          │        │          │⑼中華電│⒊扣案證物照│            │
│    │          │          │        │          │  信紀念│  片影本1張 │            │
│    │          │          │        │          │   幣   │  (見同上卷│            │
│    │          │          │        │          │        │  第25 頁) │            │
│    │          │          │        │          │        │⒋現場勘查照│            │
│    │          │          │        │          │        │  片2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45│            │
│    │          │          │        │          │        │  頁)      │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見同│            │
│    │          │          │        │          │        │  上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7  │96年3 月9 │基隆市培德│ 癸○○ │被告戴手套│⑴筆記型│⒈被告自白:│刑法第321條 │
│    │日上午8時 │路131號4樓│        │持客觀上足│  電腦1 │①警詢(見17│第1項第2款、│
│    │許        │          │        │以對人之生│  臺    │  62號偵查卷│第3款       │
│    │          │          │        │命、身體安│⑵新臺幣│  第13頁)  │            │
│    │          │          │        │全構成威脅│  4000元│②偵訊(見同│            │
│    │          │          │        │,具有危險│⑶玫瑰圖│  上卷第65頁│            │
│    │          │          │        │性之兇器起│  形金墜│  )        │            │
│    │          │          │        │子1支,破 │  2個   │③本院訊問(│            │
│    │          │          │        │壞左址住宅│⑷信用卡│  見96聲羈字│            │
│    │          │          │        │構成大門一│ (大眾 │  第33號卷第│            │
│    │          │          │        │部之門鎖後│  、玉山│  14頁)    │            │
│    │          │          │        │入內行竊《│  )2張 │⒉被害人    │            │
│    │          │          │        │註:侵入住│        │①警詢指訴(│            │
│    │          │          │        │宅部分未據│        │  見1762號偵│            │
│    │          │          │        │告訴》    │        │  查卷第26~│            │
│    │          │          │        │          │        │  27 )     │            │
│    │          │          │        │          │        │②本院審理證│            │
│    │          │          │        │          │        │  述(見本院│            │
│    │          │          │        │          │        │  96年9月20 │            │
│    │          │          │        │          │        │  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
│    │          │          │        │          │        │⒊金飾買賣登│            │
│    │          │          │        │          │        │  記簿(見17│            │
│    │          │          │        │          │        │  62號偵查卷│            │
│    │          │          │        │          │        │  第52頁)  │            │
│    │          │          │        │          │        │⒋錄影翻拍照│            │
│    │          │          │        │          │        │  片3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44│            │
│    │          │          │        │          │        │  頁)      │            │
│    │          │          │        │          │        │⒌現場勘查照│            │
│    │          │          │        │          │        │  片2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43│            │
│    │          │          │        │          │        │  頁)      │            │
├──┼─────┼─────┼────┼─────┼────┼──────┼──────┤
│ 8  │96年3 月9 │基隆市正信│ 丙○○ │被告戴手套│⑴新臺幣│⒈被告自白:│刑法第321條 │
│    │日晚上8時 │路225之1號│        │持客觀上足│  29000 │①警詢(見17│第1項第1款、│
│    │許        │5樓       │        │對人之生命│  元    │  62號偵查卷│第2款、第3款│
│    │          │          │        │、身體安全│⑵金戒子│  第13頁)  │            │
│    │          │          │        │構成威脅,│  3只   │②偵訊(見同│            │
│    │          │          │        │具有危險性│⑶金項鍊│  上卷第65頁│            │
│    │          │          │        │之兇器起子│  4條   │  )        │            │
│    │          │          │        │1支,破壞 │⑷紅寶石│③本院訊問(│            │
│    │          │          │        │左址住宅構│  吊墜1 │  見96聲羈字│            │
│    │          │          │        │成大門一部│  條    │  第33號卷第│            │
│    │          │          │        │之門鎖後,│⑸金馬吊│  14~15頁)│            │
│    │          │          │        │於夜間侵入│  墜1條 │⒉被害人    │            │
│    │          │          │        │住宅行竊  │⑹金手鍊│①警詢指訴(│            │
│    │          │          │        │          │  3條   │  見1762號偵│            │
│    │          │          │        │          │⑺K白金 │  查卷第28~│            │
│    │          │          │        │          │  項鍊1 │  29 頁)   │            │
│    │          │          │        │          │  條    │②本院審理證│            │
│    │          │          │        │          │        │  述(見本院│            │
│    │          │          │        │          │        │  96年9月20 │            │
│    │          │          │        │          │        │  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
│    │          │          │        │          │        │⒊贓物照片影│            │
│    │          │          │        │          │        │  本(見1762│            │
│    │          │          │        │          │        │  號偵查卷第│            │
│    │          │          │        │          │        │  30 頁)   │            │
│    │          │          │        │          │        │⒋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見同│            │
│    │          │          │        │          │        │  上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⒌現場勘查照│            │
│    │          │          │        │          │        │  片1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45│            │
│    │          │          │        │          │        │  頁)      │            │
│    │          │          │        │          │        │⒍錄影翻拍照│            │
│    │          │          │        │          │        │  片1張(見 │            │
│    │          │          │        │          │        │  同上卷第44│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壬○○行竊時地一覽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1  │95年10月4 │基隆市武嶺│ 辛○○ │壬○○持其│⑴筆記型│⒈被告於警詢│刑法第321條 │
│    │日中午12時│街299號6樓│        │所有客觀上│  電腦1 │  之自白(見│第1項第2、3 │
│    │許        │之3       │        │足對人之生│  部    │  2090號偵查│款          │
│    │          │          │        │命、身體安│⑵電腦主│  卷第33~34│            │
│    │          │          │        │全構成威脅│  機1部 │  頁)      │            │
│    │          │          │        │,具有危險│⑶長笛1 │⒉被害人:  │            │
│    │          │          │        │性之兇器一│  支    │①警詢指述(│            │
│    │          │          │        │字型螺絲起│        │  見同上卷第│            │
│    │          │          │        │子及鐵撬各│        │  66頁)    │            │
│    │          │          │        │1支,破壞 │        │②偵訊證述(│            │
│    │          │          │        │左址住宅構│        │  見同上卷第│            │
│    │          │          │        │成大門一部│        │  140頁)   │            │
│    │          │          │        │之門鎖後入│        │⒊作案之一字│            │
│    │          │          │        │內行竊(註│        │  型螺絲起子│            │
│    │          │          │        │:侵入住宅│        │  及鐵撬照片│            │
│    │          │          │        │部分未據告│        │  (另案查扣│            │
│    │          │          │        │訴)      │        │  ,士林地院│            │
│    │          │          │        │          │        │  96年度保字│            │
│    │          │          │        │          │        │  第530號) │            │
│    │          │          │        │          │        │⒋現場勘查照│            │
│    │          │          │        │          │        │  片2張(見 │            │
│    │          │          │        │          │        │  2090號偵查│            │
│    │          │          │        │          │        │  卷第189 頁│            │
│    │          │          │        │          │        │  )        │            │
├──┼─────┼─────┼────┼─────┼────┼──────┼──────┤
│ 2  │95年10月14│臺北縣汐止│ 丑○○ │壬○○持自│2A-5912 │⒈被告於警詢│刑法第320條 │
│    │日上午6時 │市○○街12│        │備汽車鑰匙│號自小客│  之自白(見│第1項       │
│    │許        │號        │        │(未扣案)│車1部   │  2090號偵查│            │
│    │          │          │        │開啟停放在│        │  卷第38頁)│            │
│    │          │          │        │左址之被害│        │⒉被害人:  │            │
│    │          │          │        │人自用小客│        │①警詢指述(│            │
│    │          │          │        │車門鎖行竊│        │  見同上卷第│            │
│    │          │          │        │          │        │  71 ~72頁 │            │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證述(│            │
│    │          │          │        │          │        │  見同上卷第│            │
│    │          │          │        │          │        │  145頁)   │            │
│    │          │          │        │          │        │⒊贓物照片2 │            │
│    │          │          │        │          │        │  張(見2090│            │
│    │          │          │        │          │        │  號偵查卷第│            │
│    │          │          │        │          │        │  185頁)   │            │
│    │          │          │        │          │        │⒋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見同│            │
│    │          │          │        │          │        │  上卷第90號│            │
│    │          │          │        │          │        │  )        │            │
│    │          │          │        │          │        │⒌汽車新領牌│            │
│    │          │          │        │          │        │  照登記書、│            │
│    │          │          │        │          │        │  臺北縣警察│            │
│    │          │          │        │          │        │  局車輛失竊│            │
│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  、車輛車牌│            │
│    │          │          │        │          │        │  失竊作業-│            │
│    │          │          │        │          │        │  查獲車輛認│            │
│    │          │          │        │          │        │  可資料各1 │            │
│    │          │          │        │          │        │  份(見同上│            │
│    │          │          │        │          │        │  卷第92 ~ │            │
│    │          │          │        │          │        │  94頁)    │            │
│    │          │          │        │          │        │⒍現場勘查照│            │
│    │          │          │        │          │        │  片1張(見 │            │
│    │          │          │        │          │        │  2090號卷第│            │
│    │          │          │        │          │        │  106)     │            │
│    │          │          │        │          │        │⒎扣案之汽車│            │
│    │          │          │        │          │        │  電門鎖頭  │            │
├──┼─────┼─────┼────┼─────┼────┼──────┼──────┤
│ 3  │95年11月6 │基隆市劉銘│ 午○○ │壬○○持其│⑴現金60│⒈被告於警詢│刑法第321條 │
│    │日中午12  │傳路95巷5 │        │所有客觀上│  00餘元│  之自白(見│第1項第2、3 │
│    │時許      │之6號2樓  │        │足對人之生│⑵手錶3 │  2090號偵查│款          │
│    │          │          │        │命、身體安│  只    │  卷第33~34│            │
│    │          │          │        │全構成威脅│⑶鑽戒4 │  頁)      │            │
│    │          │          │        │,具有危險│  只    │⒉被害人:  │            │
│    │          │          │        │性之兇器一│⑷玉鐲1 │①警詢指述(│            │
│    │          │          │        │字型螺絲起│  只    │  見同上卷第│            │
│    │          │          │        │子及鐵撬各│⑸白金項│  76~77頁)│            │
│    │          │          │        │1支,破壞 │  鍊2條 │②偵訊證述(│            │
│    │          │          │        │左址住宅構│⑹玉飾2 │  見同上卷第│            │
│    │          │          │        │成大門一部│  只    │  146頁)   │            │
│    │          │          │        │之門鎖後入│⑺K金手 │⒊作案之一字│            │
│    │          │          │        │內行竊(註│  環2只 │  型螺絲起子│            │
│    │          │          │        │:侵入住宅│⑻白金手│  及鐵撬照片│            │
│    │          │          │        │部分未據告│  環1只 │  (另案查扣│            │
│    │          │          │        │訴)      │        │  ,士林地院│            │
│    │          │          │        │          │        │  96年保字第│            │
│    │          │          │        │          │        │  530號)   │            │
│    │          │          │        │          │        │⒋現場勘查照│            │
│    │          │          │        │          │        │  片2張(見 │            │
│    │          │          │        │          │        │  2090號偵查│            │
│    │          │          │        │          │        │  卷第1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戊○○與壬○○共同行竊時地一覽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1  │95年9月底 │基隆市基金│ 庚○○ │戊○○在旁│新臺幣數│⒈被告戊○○│刑法第321條 │
│    │某日凌晨1 │一路131之 │        │把風,張慶│10元    │  、壬○○於│第1項第2、3 │
│    │時許      │12號4樓   │        │山持客觀上│        │  警詢之自白│款          │
│    │          │          │        │足對人之生│        │  (見2090號│            │
│    │          │          │        │命、身體安│        │  卷偵查第15│            │
│    │          │          │        │全構成威脅│        │  ~18頁、第│            │
│    │          │          │        │,具有危險│        │  32~34頁)│            │
│    │          │          │        │性之兇器一│        │⒉被害人:  │            │
│    │          │          │        │字型螺絲起│        │①警詢指述(│            │
│    │          │          │        │子1支,破 │        │  見同上第57│            │
│    │          │          │        │壞左址無人│        │  ~59頁)  │            │
│    │          │          │        │居住之建築│        │②偵訊證述(│            │
│    │          │          │        │物構成大門│        │  見同上卷第│            │
│    │          │          │        │一部之門鎖│        │  144~145頁│            │
│    │          │          │        │(平日亦無│        │  )        │            │
│    │          │          │        │委託人看管│        │⒊現場勘查照│            │
│    │          │          │        │)後,共同│        │  片6張(見 │            │
│    │          │          │        │入內行竊  │        │  同上卷第60│            │
│    │          │          │        │          │        │  ~61頁、第│            │
│    │          │          │        │          │        │  190頁)   │            │
│    │          │          │        │          │        │⒋作案之一字│            │
│    │          │          │        │          │        │  型螺絲起子│            │
│    │          │          │        │          │        │  照片1張( │            │
│    │          │          │        │          │        │  另案查扣,│            │
│    │          │          │        │          │        │  士林地院96│            │
│    │          │          │        │          │        │  保字第530 │            │
│    │          │          │        │          │        │  號)      │            │
├──┼─────┼─────┼────┼─────┼────┼──────┼──────┤
│ 2  │95年9月263│基隆市基金│ 丁○○ │戊○○在旁│⑴新臺幣│⒈被告戊○○│刑法第321條 │
│    │日下午5時 │一路210巷 │        │把風,張慶│  13,000│  、壬○○於│第2、3款    │
│    │許        │81號4樓   │        │山持客觀上│  元    │  警詢之自白│            │
│    │          │          │        │足對人之生│⑵美金約│  (見2090號│            │
│    │          │          │        │命、身體安│  500元 │  偵查卷第15│            │
│    │          │          │        │全構成威脅│⑶金項鍊│  ~18頁、第│            │
│    │          │          │        │,具有危險│  1條   │  32~34頁)│            │
│    │          │          │        │性之兇器一│        │⒉被害人:  │            │
│    │          │          │        │字型螺絲起│        │①警詢指述(│            │
│    │          │          │        │子1支,破 │        │  見同上卷第│            │
│    │          │          │        │壞左址住宅│        │  62 ~63頁 │            │
│    │          │          │        │構成大門一│        │  )        │            │
│    │          │          │        │部之門鎖後│        │②偵訊證述(│            │
│    │          │          │        │入內行竊(│        │  見同上卷第│            │
│    │          │          │        │註:侵入住│        │  144頁)   │            │
│    │          │          │        │宅部分未據│        │⒊現場勘查照│            │
│    │          │          │        │告訴)    │        │  片4張(見2│            │
│    │          │          │        │          │        │  090號卷第9│            │
│    │          │          │        │          │        │  6~97頁) │            │
│    │          │          │        │          │        │⒋作案之一字│            │
│    │          │          │        │          │        │  型螺絲起子│            │
│    │          │          │        │          │        │  照片1張( │            │
│    │          │          │        │          │        │  另案查扣,│            │
│    │          │          │        │          │        │  士林地院96│            │
│    │          │          │        │          │        │  年保字第53│            │
│    │          │          │        │          │        │  0 號)    │            │
└──┴─────┴─────┴────┴─────┴────┴──────┴──────┘
附表四、戊○○之科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減   刑     │  沒 收    │
│    │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之 │攜帶兇器毀壞│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犯行          │門扇竊盜    │              │月            │              │
├──┼───────┼──────┼───────┼───────┼───────┤
│ 2  │附表一編號2之 │攜帶兇器毀壞│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扣案之一字型螺│
│    │犯行          │門扇竊盜    │              │月又拾伍日    │絲起子壹支及黑│
│    │              │            │              │              │色手套叁只均沒│
│    │              │            │              │              │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之 │攜帶兇器毀壞│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扣案之一字型螺│
│    │犯行          │門扇竊盜    │              │月又拾伍日    │絲起子壹支及黑│
│    │              │            │              │              │色手套叁只均沒│
│    │              │            │              │              │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之 │毀壞門扇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犯行          │            │              │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              │            │              │              │              │
├──┼───────┼──────┼───────┼───────┼───────┤
│ 5  │附表一編號5之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犯行          │            │              │月又拾伍日    │              │
├──┼───────┼──────┼───────┼───────┼───────┤
│ 6  │附表一編號6之 │攜帶兇器毀壞│有期徒刑玖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犯行          │門扇於夜間侵│              │月又拾伍日    │              │
│    │              │入住宅竊盜  │              │              │              │
│    │              │            │              │              │              │
├──┼───────┼──────┼───────┼───────┼───────┤
│ 7  │附表一編號7之 │攜帶兇器毀壞│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犯行          │門扇竊盜    │              │月            │              │
├──┼───────┼──────┼───────┼───────┼───────┤
│ 8  │附表一編號8之 │攜帶兇器毀壞│有期徒刑玖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犯行          │門扇於夜間侵│              │月又拾伍日    │              │
│    │              │入住宅竊盜  │              │              │              │
├──┼───────┼──────┼───────┼───────┼───────┤
│ 9  │附表三編號1之 │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              │
│    │犯行          │毀壞門扇竊盜│              │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10  │附表三編號2之 │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犯行          │毀壞門扇竊盜│              │月            │              │
│    │              │            │              │              │              │
└──┴───────┴──────┴───────┴───────┴───────┘
附表五、壬○○之科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減   刑     │   沒  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之 │攜帶兇器毀壞│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另案扣案之一字│
│    │犯行          │門扇竊盜    │              │月            │型螺絲起子及鐵│
│    │              │            │              │              │撬各壹支均沒收│
├──┼───────┼──────┼───────┼───────┼───────┤
│ 2  │附表二編號2之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犯行          │            │              │月            │              │
├──┼───────┼──────┼───────┼───────┼───────┤
│ 3  │附表二編號3之 │攜帶兇器毀壞│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另案扣案之一字│
│    │犯行          │門扇竊盜    │              │月            │型螺絲起子及鐵│
│    │              │            │              │              │撬各壹支均沒收│
├──┼───────┼──────┼───────┼───────┼───────┤
│ 4  │附表三編號1之 │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犯行          │毀壞門扇竊盜│              │月            │              │
│    │              │            │              │              │              │
├──┼───────┼──────┼───────┼───────┼───────┤
│ 5  │附表三編號2之 │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玖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犯行          │毀壞門扇竊盜│              │月又拾伍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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