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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1年4 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及91年3 月8 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案3 罪並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4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街「網海爭霸」網咖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5年10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5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電腦查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亦如前所述及,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 麗 香

書記官 彭 莉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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