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96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罪刑者,並於95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第98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2號案件審理中。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5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心墅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放在香煙內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5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 段64號前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6日尿液檢體編號0261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