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起訴書所載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6 月11日下午6 至7 時許,在起訴書所載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