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94年3 月間因犯搶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3 月6 上午10時至11時間某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6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97巷2弄25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復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