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 被告午○○、辰○○、酉○○、壬○○、卯○○、癸○○、甲○○、地○○、未○○、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丁中原律師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地○○ 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吳宜純(原名己○○)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51巷14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9樓之4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孫銘豫律師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未○○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66巷69弄28號 庚○○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430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9樓之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1號、第3920號、第3985號、第4220號、第429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暨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酉○○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暨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壬○○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卯○○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癸○○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邵宇軒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戌○○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吳宜純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每期當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庚○○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未○○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辰○○無罪。 事 實 一、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於民國76年10月30日設立(原名赤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66 號10樓),於88年7 月29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交易(股票代號4413),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赤崁公司自91年起至95年10月底止之歷任登記負責人先後為午○○、王煌樟、辰○○,上開期間均由午○○掌管赤崁公司營運,為赤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所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謝世芳(原任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現另案通緝中,本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酉○○分別係赤崁公司92年4 月至93年9 月、93年10月至94年10月之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臺北電子事業處之相關業務,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經理人,酉○○並具赤崁公司董事身分。謝世芳另係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6 巷70號)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壬○○自92年1 月間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赤崁公司,先後擔任電子事業一處之業務經理、業務部協理,負責顯示器面板、電子通訊產品業務,聽命於前後任總經理謝世芳、酉○○。吳宜純(原名己○○)、庚○○於94年6 月間由午○○引進任職於赤崁公司臺北消費電子事業處並支領赤崁公司薪資。壬○○、吳宜純、庚○○均係證券交易法所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吳宜純另係寶佳投資有限公司(Blue Skies Investments Limited,設於薩摩亞,下稱寶佳公司)之負責人,並係未○○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比樂達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237 號9 樓)、不知情之丙○○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威仕達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仕達公司,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里○○街196 號3 樓,現負責人已變更為劉惠鈞)、不知情之乙○○擔任負責人之億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661 巷40弄5 號,業經命令解散)之實際負責人;邵宇軒、戌○○為夫妻,分別係天王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王星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8 號2 樓之2) 、貝蒂寶有限公司(下稱貝蒂寶公司,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25 巷93號2 樓,已於98年3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癸○○係茂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茂昌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45號1 樓)設立至95年5 月間止之負責人,卯○○係天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崎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18 號1 樓)負責人,亦係茂昌公司股東及95年5 月間起迄今之負責人;甲○○係新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知公司,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路3 巷11號5 樓)負責人;黃唐華(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係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鋒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30號)之負責人,己○○、未○○、邵宇軒、戌○○、癸○○、卯○○、甲○○、黃唐華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㈠午○○、謝世芳、酉○○、壬○○為美化赤崁公司財務報表,虛增交易業績,藉以向金融機關申請融資開發信用狀取得資金周轉,並提高赤崁公司公開募資之誘因,明知赤崁公司與附表一之慧達公司(負責人為謝世芳)、天崎公司、新知公司、貝蒂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往來,竟於92年4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與天崎公司負責人卯○○、茂昌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癸○○、卯○○、新知公司負責人甲○○、貝蒂寶公司負責人戌○○,共同基於進行假交易、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謝世芳、酉○○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84紙,金額共計3 億152 萬8,902 元,分別交予慧達、天崎、新知、貝蒂寶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為因應前開不實銷項假交易所需之相關成本,午○○、謝世芳、酉○○、壬○○復明知赤崁公司與附表二之慧達公司、茂昌公司、天崎公司、新知公司、學鋒公司、天王星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進貨行為,承前犯意,自92年3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與癸○○、卯○○、甲○○、黃唐華、邵宇軒,共同基於進行假交易、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世芳提供慧達公司發票、癸○○及卯○○提供茂昌、天崎公司發票、甲○○提供新知公司發票、黃唐華提供學鋒公司發票、邵宇軒提供天王星公司發票,合計98張,作為赤崁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赤崁公司進項金額高達1 億8,256 萬7,992 元。渠等以上開進銷循環之不合營業常規虛偽交易方式,致赤崁公司受有支付上開假交易對象公司佣金之損害。午○○、謝世芳、酉○○另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業務、會計人員分別將上開虛偽內容登載於銷售訂單、出貨單、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會計傳票、訂購單、收料單、應付帳款會計傳票等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有關業務、財務文件及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藉此美化赤崁公司財務報表,且於92年第1 季至94年上半年度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文件交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使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亦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櫃買中心對赤崁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 ㈡午○○、酉○○於謝世芳因博達公司案件卸任總經理職務後,為延續前揭以循環假交易方式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取得資金周轉之目的,先於94年6 月間僱用吳宜純、庚○○進駐赤崁公司消費電子事業處並支領薪資,復承前犯意,明知赤崁公司與附表三之威仕達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往來,竟於94年6 月間至94年10月間,與威仕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宜純共同基於進行假交易、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酉○○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0紙,金額共計4,122 萬5,180 元,交予威仕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為因應前開不實銷項假交易所需之相關成本,午○○、酉○○復明知赤崁公司與附表四之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進貨行為,竟承前犯意,自94年6 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與吳宜純、庚○○、未○○共同基於進行假交易、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宜純、未○○提供比樂達公司發票、吳宜純提供億譽公司發票,合計22張,作為赤崁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赤崁公司進項金額5,946 萬4,280 元。午○○、酉○○、吳宜純復承前犯意,由午○○以不知情之赤崁公司董事長辰○○名義、吳宜純以寶佳公司名義,於94年8 月1 日簽定「企業顧問協議書」,由寶佳公司提供虛假之「財務顧問之可行方案」,赤崁公司於1 年內(94年8 月至95年7 月)每月支付40萬元,總計480 萬元之顧問費給寶佳公司,實質上係作為上開威仕達公司、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假交易之佣金,致赤崁公司受有480 萬元之損害。午○○、酉○○另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業務、會計人員分別將上開虛偽內容登載於銷售訂單、出貨單、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會計傳票、訂購單、收料單、應付帳款會計傳票等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有關業務、財務文件及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藉此美化赤崁公司財務報表,且於94年半年度至94年度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亦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櫃買中心對赤崁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午○○等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共同被告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九第92、93頁、第9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至94赤崁公司開立以慧達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所示之不實銷項交易、附表二編號71至110 所示之慧達公司開立予赤崁公司之發票所示之不實進項交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76之發票重複,故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慧達公司開立予赤崁公司之發票應係109 筆),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表明予以刪除並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又檢察官於97年8 月25日提出97年度蒞字第898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赤崁公司開立予茂昌公司發票、附表二編號112 所示天崎公司開立予赤崁公司發票之不實交易,並於本院97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稱上開不實交易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一併審理等語(本院卷五之二第192 頁),本院自應以前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另蒞庭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提出之96年度蒞字第13387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106 至309 頁),就本院於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整理事實爭點所列之七項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278 頁)列明涉嫌之共犯,並於本院98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稱各項犯罪事實之共犯如本判決之附表五所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八第81、82頁、本院卷九第23、24、39、40頁),其中之犯罪事實七即赤崁公司與寶佳公司簽訂不實企業顧問協議書之非常規交易部分,共犯為午○○、辰○○、酉○○、吳宜純,有上開補充理由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91 頁),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再次表明上開犯罪事實未將被告未○○列為共犯(本院卷六第3 頁),是本件各犯罪事實涉嫌共犯之被告,應以上開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之陳述為準,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午○○、酉○○、壬○○、卯○○、癸○○、甲○○、邵宇軒、戌○○、吳宜純、庚○○、未○○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赤崁公司於76年10月30日成立,於88年7 月29日經櫃買中心核准上櫃交易(股票代號4413),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被告午○○於89年6 月9 日當選赤崁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赤崁公司於92年4 月2 日聘任謝世芳為總經理,謝世芳並於同年4 月24日當選赤崁公司董事,赤崁公司董事會於93年9 月10日決議更換總經理為被告酉○○,其並於92年至94年間擔任赤崁公司董事,王煌樟於93年11月12日新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於94年3 月25日請辭,改由被告辰○○擔任董事長,於95年2 月10日起辭任總經理職務;赤崁公司因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94年度暨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櫃買中心訂於95年5 月16日起停止赤崁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等情,有赤崁公司基本資料、重大訊息公告、赤崁公司年報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2185號卷,下稱他2185號卷,卷四第32、60、61、87、100 、130 、120 頁、本院卷九第118 至264 頁、本院卷五之一第188 頁)。 ㈡赤崁公司以慧達、天崎、茂昌、新知、貝蒂寶等公司為買受人開立如附表一之發票84紙、赤崁公司為買受人,向慧達、茂昌、天崎、學鋒、天王星等公司收受如附表二之發票98紙、赤崁公司以威仕達公司為買受人開立如附表三之發票30紙、赤崁公司為買受人,向比樂達、億譽等公司收受如附表四之發票22紙,有附表一至四之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至67頁、第91至107 頁、本院卷五之二第196 至199 頁、第108 至176 頁、第215 至291 頁),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 月31日資五字第0962500052號函附加密光碟中赤崁公司92年1 月至94年12月之統一發票進、銷項資料附卷可參(他2185號卷第136 、137 頁)。 ㈢赤崁公司自92年3 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與天崎、茂昌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9至52、附表二編號71至73之不實交易,除前揭進、銷項發票外,為符合赤崁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簡稱ERP 系統)之銷售、採購表單作業流程,銷售予天崎公司部分,由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業務人員製作銷售訂單、出貨單,被告壬○○、酉○○於核准欄簽名、蓋章(他2185號卷三第72、73、67、69頁),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製作應收帳款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他2185號卷三第71頁),向茂昌公司採購部分,分別由不知情之經辦人沈鳳珠、不詳之赤崁公司業務人員製作訂購單,由被告酉○○、謝世芳簽名核准(他2185號卷三第56、58頁)、收料單(2185號卷三第55、59頁),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蔡璧如製作應付帳款會計傳票,由被告午○○蓋章核准(他2185號卷三第54、57頁),為製造上開會計憑證之資金流向,以掩飾交易之不實,茂昌公司於92年匯入赤崁公司多筆款項,再由赤崁公司匯給天崎公司,93年間則由赤崁公司匯給茂昌公司後,茂昌公司翌日再匯給天崎公司,有資金流向圖(他2185號卷三第75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赤崁公司轉帳會計傳票各2 紙(他2185號卷三第60、61頁)、赤崁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92年至94年間帳戶明細(他2185號卷六第193 至196 頁)、赤崁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他2185號卷十第188 頁、他2185號卷三第80、92、94頁)、茂昌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明細(他2185號卷三第76頁、他2185號卷八第207 、210 頁)、茂昌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他2185號卷三第77至79頁、第82至85頁)、天崎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明細(他2185號卷三第87頁、他2185號卷八第216 頁)、天崎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他2185號卷三第88至90頁、第95至100 頁)、茂昌、天崎公司設於淡水鎮農會竹圍分部帳戶明細(他2185號卷六第8 、13、14頁)在卷可稽,可證赤崁、茂昌、天崎公司間確有貨款資金回流之情形。 ㈣赤崁公司自92年4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與慧達、新知等公司為附表一編號1 至48、編號53至81、附表二編號1 至70、編號74之不實交易,除有前揭進、銷項發票可證外,新知公司於93年度匯款24筆予赤崁公司共計7,965 萬9,499 元,新知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 應付帳款(赤崁科技)」借方(付款)計7,911 萬6,031 元,同年度新知公司「總分類帳- 應收帳款(慧達通訊)」貸方(收款)計8,790 萬6,452 元,與上開付款予赤崁公司金額相近,其中93年5 月6 日、93年5 月31日、93年8 月3 日新知公司匯款予赤崁公司資金來源為慧達公司,且均於當日或數日後有相近金額由赤崁公司回流至慧達公司帳戶,有循環交易情事,且依新知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分錄簿」與新知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存款帳戶比對,多有存入或支出款項未記載於新知公司帳簿之情形,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6年4 月24日檢局七字第0960163108號函、新知公司匯款予赤崁公司資金來源及流向圖、新知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抄錄、新知公司匯款予赤崁公司之匯款回條聯24紙、新知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新知公司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知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新知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聯行往來支出傳票、新知公司合作金庫士林分行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卷,下稱調查局卷,卷四第41、42頁、第43至55頁、第56至58頁、第60至72頁、第73至166 頁、第188 至204 頁、第205 頁、第221 頁、第222 至309 頁)、慧達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他2185號卷三第200 頁、他2185號卷十第296 頁、調查局四第310 至342 頁)、赤崁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他2185號卷三第201 頁、他2185號卷十第206 頁)、赤崁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 紙(他2185號卷三第202 、203 頁)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55、56赤崁公司於92年10月間開立予新知公司發票之交易,於92年10月9 日之收款金額與往來銀行帳戶明細表之入帳紀錄不符,附表一編號58、59發票交易之收款金額亦不相符,新知公司付給赤崁公司款項之資金主要源自新知公司董事天○○、監察人賴毓珊、慧達公司及新知公司開給赤崁公司國內信用狀撥付款,赤崁公司收取款項後流向陽耀電子公司、至上電子公司、訊宜國際公司及慧達公司,其中附表一編號58、59發票所示赤崁公司付予慧達公司之資金,係源自慧達公司匯款予新知公司,經新知公司匯至赤崁公司後再部分回流,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27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238號函、新知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3至61、編號65、76、77、79、80、81發票交易付款予赤崁公司之資金來源、去向明細及相關單據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11 至366 頁),可證赤崁、新知、慧達公司間確有循環交易之情形,慧達公司、新知公司與赤崁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48、編號53至81、附表二編號1 至70、編號74之進、銷交易應非真實之交易。㈤赤崁公司於93年3 月至94年5 月間向天王星公司採購,收受天王星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89至98所示發票、於94年2 月至6 月間銷售貝蒂寶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2至84所示發票予貝蒂寶公司之交易,除有前揭發票附卷可佐外,附表二編號89至98向赤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不實採購部分,有被告壬○○(英名文為TRAMY LU)配合赤崁公司ERP 系統製作之訂購單(他2185號卷五第129 、141 頁、他2185號卷二第238 、260 頁、他2185號卷七第196 頁、96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3391號卷,卷二第89頁)、不詳赤崁公司收料員製作之收料單(他2185號卷二第240 至249 頁、第258 頁)、赤崁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製作之應付帳款會計傳票(他2185號卷二第250 、253 、257 頁)、不知情之天王星公司業務人員林恒聖填製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係被告壬○○簽名,他2185號卷二239 頁)附卷可稽,不實銷售予貝蒂寶公司部分,則有赤崁公司銷售訂單(核准欄分別經被告壬○○、酉○○簽名,他2185號卷二第264 、269 、274 頁)、出貨單(核准欄經被告壬○○簽名,他2185號卷二第265 、270 、275 頁)、出貨明細(他2185號卷二第266 、271 、276 頁)、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製作之應收帳款會計傳票(他2185號卷二第278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交易憑證顯示,赤崁公司天王星公司進貨之產品品名、數量與銷貨予貝蒂寶公司之產品品名、數量內容完全一致,且赤崁公司向天王星、貝蒂寶公司進、銷貨之公司地址均為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8 號2 樓之2 (天王星公司登記地址),貝蒂寶公司係 從事成衣批發為主之企業,有貝蒂寶公司網頁1 紙附卷可查(他2185號卷二第285 頁),赤崁公司竟將向天王星公司購進之電子產品出售予貝蒂寶公司,顯屬異常;又赤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不實採購之付款方式係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指定受益人為天王星公司,有赤崁公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在卷可稽(他2185號卷五第128 、136 、140 、145 頁、偵3391號卷二第88、86頁、他2185號卷七第191 、192 、199 頁),惟天王星公司取得赤崁公司信用狀後,並未將信用狀押匯款項用以購買電子零件材料,而係分別向天王星公司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匯入貝蒂寶公司帳戶,再由貝蒂寶公司匯款予赤崁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有赤崁公司、天王星公司、貝蒂寶公司資金流向圖(他2185號卷三第17、18頁)、貝蒂寶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查詢資料(他2185號卷八第197 頁)、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天王星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明細、貸款擔保品查詢、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天王星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他2185號卷三第19至30頁、第32至44頁),足證赤崁公司、天王星公司、貝蒂寶公司間資金流向異常,交易顯屬不實。 ㈥赤崁公司於94年6 月至10月間與威仕達公司之不實交易,除附表三編號1 至30之發票外,並有為配合赤崁公司ERP 系統製作之不實銷售訂單、出貨單(核准欄由被告酉○○蓋章,他2185號卷二第65、66、70、71、75、76、80、81、85、86、91、92、96、97、101 、102 、137 、142 、148 頁、本院卷一第254 、255 、259 、260 、239 、240 、244 、245 、249 、250 、264 、26 5頁)、出貨明細(他2185號卷二第67、72、77、82、87、88、93、98、103 、143 、138 、146 頁、本院卷一256 、261 、241 、246 、251 、266 頁)、不知情會計部門人製作之應收帳款會計傳票(他2185號卷二第135 、145 頁)在卷可稽;赤崁公司向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間之不實交易,除附表四編號1 至22發票外,並有為配合赤崁公司ERP 系統形式上製作之不實訂購單、收料單(本院卷一第201 、203 、208 、210 、211 頁、第214 至217 頁、第221 至226 頁、第231 頁、他2185號卷二第40、41頁、第46至50頁、第52至54頁)、應付帳款會計傳票(他2185號卷二第40、51、55頁、本院卷一第206 、212-1 頁)在卷可稽;又赤崁公司以與比樂達公司間假交易,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指定受益人為比樂達公司,比樂達公司收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匯給威仕達公司,再由威仕達公司匯予赤崁公司,有資金流向圖(他2185號卷九第94、95頁)、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國內信用狀(他2185號卷二第153 至159 頁、第187 、188 頁)、比樂達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他2185號卷二第161 至163 頁、第173 至176 頁、第178 至185 頁)、比樂達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明細、匯款報告書、放款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他2185號卷二第164 至172 頁、第193 至196 頁)、赤崁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185號卷二第177 、197 頁),足證赤崁公司、比樂達公司、威仕達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赤崁公司於93年7 月間向附表二編號75至88之學鋒公司以現金1,100 萬元購買印刷電路板,於94年8 月間轉賣予威仕達公司,卻未向威仕達公司收回此筆應收帳款,有資金流向圖(他2185號卷三第183 頁)、赤崁公司向學鋒公司進貨進貨之產品銷售予威仕達公司明細、學鋒公司負責人黃唐華簽收領取赤崁公司貨款之收據、赤崁公司與威仕達公司待處理發票登錄、赤崁公司銷售訂單、出貨明細、出貨單(他2185號卷三第160 至178 頁)、赤崁公司提領現金1,100 萬元支付予學鋒公司之新竹商銀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彰銀帳戶存摺明細(95他2185號卷三第179 至182 頁)、學鋒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他2185號卷三第183 至189 頁);又赤崁公司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指定附表四編號20至22之億譽公司為受益人,惟億譽公司取得此筆貨款後,全數匯給比樂達公司,並由比樂達公司將此筆款項連同赤崁公司以信用狀付款予比樂達公司之款項,用以清償比樂達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外幣融資貸款,有資金流向圖(他2185號卷三第204 頁)、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信用狀、匯票、比樂達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清償外幣融資憑證、億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明細可稽(他2185號卷三第205 至218 頁);依扣案由被告庚○○書寫之「工作進度報告」詳細記載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威仕達公司與赤崁公司間之交易、資金流程(偵3391號卷一第38至44頁),可證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威仕達公司實質上均為被告吳宜純控管;證人即威仕達公司於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丙○○證稱:伊負責威仕達公司網路業務部分,其他業務由股東寅○○負責,寅○○向被告吳宜純租用辦公室,與比樂達公司共用一個辦公室,威仕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由吳宜純保管,威仕達公司並未直接向赤崁公司進貨,都是透過比樂達公司完成交易,赤崁公司上開學鋒公司購入印刷電路板轉賣給威仕達公司,伊沒有看過向赤崁公司進的貨,實際上沒有貨,威仕達公司沒有實際向赤崁公司進貨,威仕達公司在彰化縣溪湖鎮未設倉庫,伊未看過威仕達公司向赤崁公司採購之合約書(他2185卷二第61至63頁),其上威仕達公司大、小章不是伊蓋的,寅○○稱威仕達公司大、小章交給比樂達公司,伊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匯款至赤崁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伊不知情等語(他2185號卷四第255 、256 、257 頁、本院卷十一第104 、105 、107 、111 、112 、114 、117 頁),證人即億譽公司負責人乙○○證稱:億譽公司向比樂達公司進貨後,銷售與赤崁公司,赤崁公司之對口人是寅○○,寅○○代表赤崁公司與億譽公司簽約,伊該賺的伊會留下來,其餘付給比樂達公司等語(他2185號卷四第289 頁背面、第290 頁),依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可徵威仕達公司、億譽公司與赤崁公司間之交易,均係透過比樂達公司,且上開赤崁公司銷售予威仕達公司之銷貨訂單記載貨物交運地點為威仕達公司設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地址顯屬不實;被告吳宜純、庚○○進駐後赤崁公司電一處後,負責依ERP 系統建表單之人員巳○○證稱:伊於94年6 月間至94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赤崁公司臺北電子事業處之電一處,負責製作報表、與被告庚○○接洽連繫買賣發票、支票之事,支票、發票都是伊送去松江路的比樂達公司,94年底赤崁公司倉庫沒有存貨,被告庚○○載一批貨到赤崁公司來應付會計師之期末盤點,但載來的貨與帳面上存貨不符,被告庚○○要伊用其載來的貨拼湊取代,伊實際清點庚○○載來的貨後有寫清單,清單上之貨品與赤崁公司94年底之存貨很多紀錄不符,伊依照庚○○載來的東西,核對帳面上存貨去找來裝箱,如果有數量不符之情形,例如品名LM2405在帳面上應該有3 萬5 千個,庚○○只載來3 萬2 千個,少了3 千個,庚○○就叫伊從別的類似產品找3 千個補進去,使數量與會計帳上數量相符,讓會計師盤點;伊在赤崁公司期間,電一處之採購沒有貨送來,伊只是紙上作業,製作報表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2、23、24、26、28、29頁),證人即前往赤崁公司臺北市○○路倉庫進行94年底期末存貨盤點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辛○○證稱:伊於95年3 月31日前往臺北市○○路赤崁公司盤點電一處存貨,赤崁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提供清冊供伊比對,伊清點料號前3 碼為「870 」之貨品,其他貨品是隨機抽選,伊只有打開3 、4 箱詳細算,其他是根據外箱貼的數量核對清冊,沒有打開包裝來清點,伊發現箱內之零件無法組裝成清冊所列之產品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21 至123 頁),並有證人巳○○製作之貨品清單2 紙(本院卷八第210 、211 頁)、赤崁公司盤點報告、盤點錯誤清冊(存貨)、電一處庫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141 至150 頁),可徵赤崁公司電一處向比樂達、億譽公司所為之採購,並無實際進貨,卻於帳面記載有進貨,被告庚○○始須於會計師期末盤點前以其他不詳貨品因應掩飾,赤崁公司藉由與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交易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取得之款項,經由比樂達公司轉匯予威仕達公司,威仕達公司再向赤崁公司為不實之採購,以支付帳款名目,將資金回流至赤崁公司之假交易模式,至為顯然。 ㈦被告午○○、酉○○、吳宜純為進行上開假交易,先於94年6 月1 日由被告午○○以赤崁公司代表人辰○○名義、被告吳宜純以「比樂達、盛威為代表之新經營團隊」代表人名義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調查局卷一第34、35頁),於94年6 月11日被告午○○、酉○○、吳宜純與丑○○再次簽訂「合作協議契約書」,約定由渠等成立新經營團隊,合作經營赤崁公司,並由被告吳宜純擔任赤崁公司新經營團隊之副總經理,赤崁公司之營業利潤,由被告午○○取得淨利7.5%、被告酉○○取得7.5%、被告吳宜純取得15% ,有該合作協議契約書附卷可稽(調查局卷一第30至33頁),嗣被告午○○果引進被告吳宜純、庚○○受僱於赤崁公司,領取赤崁公司薪資,被告吳宜純於94年度領取赤崁公司薪資計30萬元、被告庚○○領取赤崁公司薪資計20萬6,908 元,有被告吳宜純、庚○○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55、67頁),被告午○○更於94年8 月1 日與吳宜純為登記負責人之寶佳公司簽訂不實之企業顧問協議書(他2185號卷一第301 至306 頁),並簽發以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 日、面額各為40萬元之赤崁公司支票共12紙,以顧問費之名目支付被告吳宜純480 萬元,上開支票12紙均存入被告未○○設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6年6 月1 日彰松山字第1063號函所附赤崁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已兌付之支票影12紙在卷可稽(偵3391號卷三第40頁、第55至61頁、第99至123 頁)。 ㈧赤崁公司於92年度、93年度之進銷貨金額及特定人交易,經會計師進行專案查核,認為部分與關係人及與特定人間之進銷貨交易,異於商業常規與會計處理原則,須加以調整以允當表達與揭露其進銷貨金額;依赤崁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銷貨及收款作業之出貨處理作業程序,公司應取得客戶簽認之客戶訂單作為交易成立之確定,生產完成出貨前由業務部填寫出貨單及出貨聯絡單通知生管課出貨並送財務單位開立發票,經抽查92年及93年銷貨交易,除少部分備有國內訂貨單外,大多數國內外交易均未留存任何訂貨單據,至於出貨單雖大部分均具備,但「運輸欄」及「客戶簽收欄」大部分均未見任何人員簽名或蓋章;依赤崁公司採購及付款循環之驗收作業程序,原物料入廠時,倉管單位應核對與訂購單品名、規格是否相符,並清點無誤後開具驗收單,經抽核92年度、93年度之進貨交易,大多數傳票後均附有訂購單、收料單及發票等文件,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但未附外部送貨單據;經抽查交叉比對93年及92年進銷貨交易明細,發現下列異常交易:⑴天崎公司與茂昌公司存在封閉式循環性交易,即同一產品同一數量於不同期間內反覆進出,赤崁公司於92年3 月24日向天崎採購面板4,750 臺,於92年3 月26日以同一數量出售予茂昌公司,復於92年7 月29日向茂昌公司購入面板4,750 臺,並於92年7 月31日再以同一數量出售予天崎公司。⑵與天王星公司、貝蒂寶公司之交易,進貨廠商及銷售客戶帳列雖非同一人,但經分析其交易內容應視為同一人,天王星公司為赤崁公司之進貨廠商,卻代貝蒂寶公司支付貨款予赤崁公司,有違營業常規。⑶慧達公司與G-STAR公司均為赤崁公司實質關係人,此2 公司可自行交易,卻係透過赤崁公司買賣有違常理。⑷赤崁公司於93年2 、3 月間向阿迪克數位公司、93年7 月向G-STAR公司購入之產品IC CORE DSP 、TFT-LCD TOUCH PANEL 均於購入後一週內以相同數量或約當數量出售予新知公司,毛利率分別高達38% 及23% ,上開產品並毋需再次加工,以買賣而言毛利率偏離常規。⑸赤崁公司於93年間向學鋒公司購入PCB (印刷電路板),出售予飛潤公司,毛利高達42.97%,以買賣而言,毛利相當不合理,且其中貨款1,100 萬元部分,赤崁公司以巨額現金支付,付款情形有違一般商業慣例,又向學鋒公司購入之產品雖分別出售飛潤公司及阿迪克數位公司,但數量相同、進貨價格及出貨價格卻有重大差異,亦有違一般商業慣例。⑹赤崁公司於94年8 月1 日與寶佳公司簽訂企業顧問協議書,約定於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1 年間提供赤崁公司財務規劃,顧問費為每月40萬元,並1 次開足12張支票,經查核此12張支票已全數兌付,惟截至95年6 月30日赤崁公司另已就兌現之11張支票,總計440 萬元全數轉列催收款。上開天崎、茂昌、天王星、貝蒂寶公司交易經查核有進貨與銷貨對象為同一人、新知公司交易經查核有毛利異常之買賣,有違一般商業慣例,均應自財務報表銷除等語,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鄧泗堂會計師於95年10月31日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附卷可按(他2185號卷四第212 至216 頁);又赤崁公司於95年4 月28日召開董事會,就94年間與包括威仕達、比樂達、億譽公司之進銷貨交易,以此等交易程序未臻完善,交易商品非屬赤崁公司經常性之交易項目,且其後續之收、付款未持續追蹤、未為進、銷貨折讓退出退回、亦遲未完成收付款,不符合一般商業慣例,決議予以銷除調整94年度財務報表等語,有赤崁公司95年4 月28日董事會記錄、94年度非常規交易匯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78 至183 頁),赤崁公司並取消此部分交易及調整94年度財務報表,有聯捷會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5 日出具之赤崁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可徵(本院卷五之一第38頁背面),益證赤崁公司與慧達、新知、天崎、茂昌、天王星、貝蒂寶、威仕達、比樂達、億譽等公司之進銷交易、與寶佳公司簽訂企業顧問協議書等均違反商業常規而屬異常交易。 ㈨次查,赤崁公司因不符合一般銷貨慣例,於95年5 月5 日重編94年度財務報告書,依會計師查核報告說明,赤崁公司因94年間部分交易不符合一般銷貨慣例,95年4 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取消並調整財務報表,其中沖銷營業收入1 億4,441 萬4,000 元、銷貨成本1 億2,851 萬3,000 元及沖銷存貨4,800 萬4,000 元,致認列損失3,210 萬7,000 元,因相關應收帳款4,684 萬元亦轉列催收款並全數提列備抵呆帳,沖銷之應收帳款含有威仕達公司計441 萬3,233 元,赤崁公司未能收回此帳款,產生441 萬3,233 元之損害,存貨則計有比樂達公司2,405 萬7,000 元、億譽公司1,119 萬1,000 元;另赤崁公司對92、93年度與關係人及特定人間進銷貨交易因異於商業常規與會計處理原則,委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專案查核報告書,須加以調整進銷貨金額,92年度、93年度分別沖銷營業收入5 億6,382 萬6,909 元、2 億996 萬7,869 元、分別沖銷營業成本4 億8,234 萬9,039 元、1 億6,816 萬5,887 元,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30日金管檢機字第0970007831號函、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8 月21日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他2185號卷四第3 、4 、75、80、91、92、110 頁、本院卷六第176 頁);又被告卯○○供稱:赤崁公司曾經付給伊天崎公司配合交易之年度營業額7%,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謝世芳告訴伊會提供銷售額的7%給伊,其中5%是補貼營業稅,另外2%是給伊的利潤,這些錢匯到茂昌、天崎公司帳戶,伊前後共收40萬元,分給茂昌公司20萬元,後來謝世芳跑掉,後續的錢未再支付等語(他2185號卷四第244 頁、偵3391號卷一第7 頁、第250 頁),被告甲○○供稱:被告酉○○請伊幫忙,說伊可賺個小錢,約2%至3%不等,應該是直接匯到新知公司帳戶,或是作資金流程時,由新知公司直接扣款等語(他2185號卷四第270 頁),被告酉○○供稱:伊與被告壬○○要求被告邵宇軒為赤崁公司之虛偽交易過水,被告壬○○與天王星公司談妥,以交易總額的2%或3%,支付天王星公司作為代價,赤崁公司不能直接出貨給慧達公司,否則會成為關係人交易,就透過新知公司過一手,由新知公司賺取2%至3%之利潤等語(偵3391號卷一第364 頁),又赤崁公司因與新知公司、天崎公司、茂昌公司、天王星公司、貝蒂寶公司、慧達公司、學鋒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分別損失341 萬161 元、40萬元、44萬5,822 元、234 萬663 元、47萬8,688 元,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九第3 、25、28、41、43頁),可徵赤崁公司為進行上開假交易,支付假交易對象公司佣金而受有損害;赤崁公司與威仕達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致產生441 萬3,233 元之呆帳損失,業如前述,又被告午○○以與寶佳公司簽訂企業顧問協議書之名目支付480 萬元顧問費予寶佳公司,赤崁公司因與威仕達、比樂達、億譽公司上開異常交易受有損害,亦可認定。 ㈩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赤崁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年度財務報告(簡稱年報)、半年度財務報告(簡稱半年報)、第1 季、第3 季財務報告(簡稱季報),並將上開財務報告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午○○、酉○○於前開期間分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記入帳冊、製作財務報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有赤崁公司提出之91年至94年之年度財務報告(本院卷九第118 至264 頁、本院卷五之一第188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98年12月4 日證基字第0980001216號函(本院卷八第27頁)附赤崁公司92年及91年度第1 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2年及91年度前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財務報告、93年及92年第1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3年前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4年第1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 冊(共7 冊,影印外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1月23日證櫃監字第0980028368號函(本院卷八第21頁)附赤崁公司92至94年各季財務報告共6 冊(外放)可稽,被告午○○、酉○○於前揭期間並各以負責人、經理人身分於上開財務報告簽章(各次財務報表上簽章之負責人、經理人詳如本院卷十三第89-1頁),是被告午○○、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於上開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午○○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午○○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一編號49至52、附表二編號71至73之發票雖均係於92年間開立,惟為配合假交易之資金流程,赤崁公司迄93年9 月間仍有資金匯入茂昌公司,有赤崁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匯款回條聯可稽(他2185號卷三第63頁),堪認被告卯○○、癸○○以天崎、茂昌公司名義與赤崁公司為前揭不實交易之犯罪時間延續至93年9 月間;被告午○○、酉○○、吳宜純、庚○○、未○○之犯罪時間延續至94年11月間(附表四之比樂達公司發票最後開立時間);被告壬○○、邵宇軒、戌○○犯罪時間延續至94年6 月間(附表一之貝蒂寶公司收受赤崁公司發票之最後開立時間);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延續至94年2 月間(附表一新知公司收受赤崁公司發票之最後開立時間),於被告上開犯行賡續期間,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74 條雖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惟渠等犯行既跨越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89年臺非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嗣於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該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依修正理由認此僅係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該條項文字酌作修正;又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93年4 月28日修正後),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於95年5 月30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修正,僅就原條文第3 項及第4 項「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均未修正,嗣於99年6 月2 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再次修正,於第1 項第1 款增訂「違反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對於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部分均不生影響。據上,本院裁判時上開條文內容固有所修正,惟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應依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95年5 月11日修正後)、第171 條(99年6 月2 日修正後)、第174 條(93年4 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起訴書認均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尚有未洽。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74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午○○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3.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核被告午○○、酉○○、壬○○、卯○○、癸○○、甲○○、邵宇軒、戌○○、吳宜純、庚○○、未○○提供附表一至四之不實發票為假交易、簽訂不實企業顧問協議書,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午○○、酉○○於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暨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暨公告不實罪、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被告酉○○為赤崁公司經理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之虛偽記載罪;被告午○○、酉○○於上開假交易之訂購單、銷售訂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會計傳票簽核,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上開犯行均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論及,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仍得併予審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起訴書就被告午○○等開立不實發票為假交易部分,認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午○○、酉○○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記入應收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製作會計傳票、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製作訂購單、收料單、銷售訂單、出貨單、出貨明細等業務文件,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午○○、酉○○、謝世芳、壬○○、卯○○、癸○○、甲○○、黃唐華、邵宇軒、戌○○、吳宜純、庚○○、未○○就上開犯行,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午○○、酉○○為赤崁公司董事、經理人,被告壬○○、吳宜純、庚○○為赤崁公司受僱人,被告卯○○、癸○○、甲○○、邵宇軒、戌○○、未○○雖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惟被告卯○○等分別依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與具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身分之被告午○○、酉○○、壬○○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酉○○、壬○○、卯○○、癸○○、甲○○、邵宇軒、戌○○、吳宜純、庚○○、未○○雖各非赤崁、慧達、茂昌、天崎、天王星、貝蒂寶、新知、學鋒、威仕達、比樂達、億譽等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被告午○○、酉○○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均係一行為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壬○○、卯○○、癸○○、甲○○、邵宇軒、戌○○、吳宜純、庚○○、未○○部分,從刑度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為重,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刑度相同,衡以赤崁公司為上櫃公司,其定期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係使社會及投資大眾、金融機構明瞭該公司當年度、當季財務狀況盈虧與否之重要書面帳務資料,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因此規範財務報告等資料不得有虛偽記載,俾免誤導廣大投資人之判斷,是違反此規定之情節應較以不利益交易損害赤崁公司為重,爰就被告午○○、酉○○部分,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暨公告不實罪處斷。被告午○○、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壬○○、卯○○、癸○○、甲○○、邵宇軒、戌○○、吳宜純、庚○○、未○○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與所犯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處斷。本件被告午○○等均於偵查中自白開立不實發票、製作不實交易文件、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就其各自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均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赤崁公司支付予各該假交易對象公司之佣金、支付予寶佳公司之顧問費480 萬元,為各該公司所得,並非被告卯○○、癸○○、甲○○、邵宇軒、戌○○、吳宜純、庚○○、未○○之犯罪所得,並無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午○○、酉○○、壬○○、吳宜純、庚○○分別為上櫃公司赤崁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總經理、受僱人,受證券市場廣大投資人之付託,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不思嚴謹經營,竟因欠缺資金週轉,為圖吸收外部資金,即與附表一至四之慧達公司等串謀為假交易,藉以虛增赤崁公司營業額,而美化帳面,窗飾公司財務報表,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致赤崁公司受有損害,惟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赤崁公司於94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於證券市場之交易,經櫃買中心進行查核,並無股票集中買賣、投資人彼此間有明顯關聯或可歸納成集團之情形,無明顯影響股價情事,有櫃買中心96年5 月18日證櫃交字第0960010763號函附赤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偵3391號卷二第91、100 頁),可徵被告等並未利用本件假交易,藉機炒作股票,尚未危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97年2 月間公告受理赤崁公司投資人求償登記,計有55位投資人登記,求償總額為708 萬1,315 元,被告午○○於97年3 月31日與投保中心以上揭求償金額全數達成和解協議,有投保中心97年6 月5 日(97)證保法字第0971000707號函、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本院卷四第1 、2 頁)、被告午○○與投保中心和解書、第一期和解款項支票、本票(本院卷三第370 至374 頁)在卷可稽,被告午○○、酉○○、壬○○、卯○○、癸○○、甲○○、邵宇軒、戌○○、吳宜純、庚○○、未○○並均與赤崁公司(現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五之一第154 頁、本院卷七第102 、103 頁、本院卷九第10、11、49頁、本院卷十第61至64頁、第67、68頁、第167 、168 頁),暨被告等犯罪情節輕重、犯罪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吳宜純、庚○○、未○○於偵查中曾自白,嗣於本院翻異前供,於審理近尾聲時始又承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等情,就被告午○○、酉○○、壬○○、吳宜純、庚○○、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癸○○、甲○○、邵宇軒、戌○○部分,則均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伊等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上開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午○○、酉○○、壬○○因赤崁公司財務困絀,為取得資金週轉,一時失慮,而與慧達等公司為虛偽之循環交易致罹刑典,惟被告等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尚未致投資人受重大損害,犯後並均坦承犯行,且與投保中心、告訴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等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宣告緩刑之建議,因認其等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午○○、酉○○、甲○○、吳宜純、庚○○、未○○依主文所載,於緩刑期屆滿前分別向公庫支付500 萬元、200 萬元、20萬元、300 萬元、60萬元、60萬元,命被告卯○○、吳宜純、庚○○、未○○分別依與告訴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條件,分期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若上開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純於94年6 月間擔任赤崁公司執行副總,符合證券交易法之經理人身分,與被告午○○、酉○○共犯附表五編號6 之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犯行云云。被告吳宜純雖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受被告午○○之邀擔任赤崁公司執行副總職務,惟辯稱該頭銜係便於伊對外代表赤崁公司接洽業務、簽約,伊在赤崁公司並無簽核財務報表之權責等語。經查,被告午○○證稱:被告吳宜純沒有每天到赤崁公司,有臨時座位,不需要簽署赤崁公司文件,訂貨單、出貨單、發票、帳冊均非被告吳宜純經手等語(本院卷十第6 、7 頁),證人即被告吳宜純引進赤崁公司電一處之人員子○○證稱:伊在電一處負責製單、包裝、設計等工作,被告吳宜純未直接監督伊,是被告午○○、酉○○直接指揮伊等語(本院卷十第177 、178 頁),證人即任赤崁公司電一處製作報表、送發票、支票之人員巳○○證稱:被告吳宜純未每天到赤崁公司上班,伊任職期間只看過吳宜純來1 次,大部分是被告午○○到吳宜純的公司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5頁),自證人午○○、子○○、巳○○上開證述,可徵被告吳宜純雖任職赤崁公司領取薪資,擁有辦公室,惟並非常態性固定在赤崁公司上班,且被告吳宜純並無簽署赤崁公司財務報表之權限,赤崁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均無被告吳宜純簽章(本院卷十三第89-1頁),堪認被告吳宜純辯稱其係為商業上便利而使用赤崁公司執行副總之職銜,尚非不能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宜純指示、參與赤崁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製作、申報及公告,自難遽認其涉犯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94年3 月間至95年10月底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之身分,於94年6 月間至94年10月間,與午○○、酉○○、吳宜純共同基於進行假交易、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0紙,金額共計4,122 萬5,180 元,交予威仕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為因應前開不實銷項假交易所需之相關成本,辰○○復明知赤崁公司與附表四之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進貨行為,竟承前犯意,自94年6 月間至94年11月間,與午○○、酉○○、吳宜純、庚○○、未○○共同基於進行假交易、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宜純、未○○提供比樂達公司發票、吳宜純提供億譽公司發票,合計22張,作為赤崁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赤崁公司進項金額5,946 萬4,280 元。辰○○為答謝吳宜純為赤崁公司進行上揭假交易,與吳宜純擔任負責人寶佳公司,於94年8 月1 日簽定「企業顧問協議書」,由寶佳公司提供虛假之「財務顧問之可行方案」,赤崁公司於1 年內(94年8 月至95年7 月)每月支付40萬元,總計480 萬元之顧問費給寶佳公司,實質則係給付吳宜純為上揭假交易之報酬,致赤崁公司因附表三、四之不符合營業常規交易,受有480 萬元之損害。辰○○另與午○○、酉○○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會計人員分別將上開虛偽內容登載於銷售訂單、出貨單、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會計傳票、訂購單、收料單、應付帳款會計傳票等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有關業務、財務文件及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藉此美化赤崁公司財務報表,且於94年半年度至94年度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亦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櫃買中心對赤崁公司會計足生損害於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於94年3 月間至95年10月底擔任赤崁公司登記董事長,前揭假交易於上開期間之財務報告、財務文件蓋有辰○○印章,赤崁公司與寶佳公司於94年8 月1 日簽訂之不實企業顧問協議書、95年4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威仕達、比樂達、億譽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經辰○○簽名等為據。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父親即被告午○○請託,勉為同意掛名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赤崁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仍為被告午○○,伊未參與上開與威仕達、比樂達、億譽等公司之假交易也不知情,伊自己經營環保公司,上開犯行與伊無涉等語。 ㈢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午○○證稱:赤崁公司實際上由伊掌管,辰○○只是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伊在赤崁公司作董事長約20年,剛好有謝世芳新的團隊進入赤崁公司,伊就退休讓王煌樟接手,新董事長王煌樟覺得赤崁公司規模大,經營很辛苦,作沒多久就覺得無法勝任,找伊回任董事長,伊年紀已大且已經退休,赤崁公司是伊創辦,伊不想讓赤崁公司經營出差錯,就找伊兒子辰○○接任董事長,辰○○本來反對不願意,辰○○自己在做環保公司,伊向辰○○表示伊會實際經營赤崁公司,一切由伊來做,辰○○才同意掛名,辰○○完全沒有參與經營,辰○○的印章都交給伊蓋用,有些文件則由伊代辰○○簽名,赤崁公司95年4 月28日之董事會上「辰○○」之簽名是伊所簽,辰○○沒有出席,威仕達公司、比樂達公司與赤崁公司之買賣合約是伊代表簽約,與寶佳公司之企業顧問協議書也是伊簽名,辰○○完全沒有參與,授權給伊處理,員工蓋辰○○的章不用問辰○○,辰○○在赤崁公司的董事長薪資都是伊支領等語(本院卷十第5 頁、第85至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證稱:赤崁公司於94年初有幾個月是王煌樟當董事長,後來就是辰○○當董事長,辰○○只是掛名,實際的執行都是午○○負責,伊沒有因為赤崁公司業務與辰○○有過接洽或討論,赤崁公司的業務伊都找午○○討論,赤崁公司主管會議由午○○主持,辰○○沒有主持過公司會議,辰○○擔任赤崁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伊沒有印象辰○○有出席赤崁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都是午○○主持這些會議等語(本院卷十第91、92頁),證人即赤崁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戊○○證稱:辰○○擔任登記董事長期間,伊擔任董事長即午○○的特別助理,辰○○事實上未執行董事長職務,都是午○○代替辰○○執行,伊不曾因為赤崁公司事務與辰○○接洽,赤崁公司平時開主管會報是由午○○主持,辰○○沒有主持過,辰○○在94年之前在赤崁公司紡織部門上班,伊沒有在臺北市○○路臺北電子事業處看過辰○○,大業路的電子部門有午○○、酉○○、亥○○,午○○主要是在臺北電子部門上班,伊有時上臺北會處理臺北電子部門的公文,辰○○的印章都是由午○○保管使用,午○○將辰○○的方形印章交給伊蓋,伊不需要再徵詢辰○○意見,只要依照午○○指示即可等語(本院卷十第74至78頁),證人即赤崁公司紡織部門副總經理申○○證稱:辰○○是掛名當赤崁公司董事長,伊的紡織業務都是午○○在交辦,伊未曾因赤崁公司事務與辰○○接觸過,赤崁公司不定期召開主管會議,由午○○主持等語(本院卷十第80至82頁、第84頁),證人午○○、酉○○、戊○○、申○○上揭關於被告辰○○係掛名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並未實質上經營、掌管赤崁公司,亦未參臺北電子事業處之業務運作等情,證述均一致,堪認伊等所述屬實。⑵被告辰○○於94年3 月25日接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有赤崁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惟被告辰○○於92年至95年間均有領取赤崁公司薪資,有其92年度至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55、63、71、79頁),足見被告辰○○在成為赤崁公司登記董事長之前,已任職於赤崁公司,尚不得以被告辰○○在94年間於赤崁公司有薪資所得紀錄,遽認其實質上經管赤崁公司事務,抑且,被告辰○○在95年間同時領有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本院卷七第79頁),與其辯稱本身另經營環保公司等語相符,是被告辰○○辯稱其僅係擔任名義上董事長,實際經營者係被告午○○等語,尚非不能採信。⑶赤崁公司向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採購之訂購單、開立信用狀申請單、付款予寶佳公司之簽呈、會計傳票、與寶佳公司簽訂之企業顧問協議書雖有被告辰○○之印章、簽名(本院卷五之一第166 至187 頁,他2185號卷九第161 頁),惟被告辰○○之印章均交由被告午○○保管使用,業經證人午○○、戊○○證述明確,無從逕認係被告辰○○親自蓋印,亦非得據以認定被告辰○○知悉該等假交易情事,至上開文件有「辰○○」簽名部分,證人午○○證稱係其代簽等語(本院卷十第87頁),並當庭書寫「辰○○」筆跡10次(本院卷十第102 頁),與上開文件上「辰○○」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顯然相符,足認上開文件確係被告午○○所簽;又赤崁公司於95年4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記錄(決議威仕達、比樂達、億譽等公司之交易為非常規交易(本院卷六第178 頁),其上雖亦有「辰○○」之簽名,惟依證人即該董事會之記錄丁○○證稱:此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當時係會計師審核相關資料後,要求公司對查核發現之不符合一般商業慣例的交易提出說明,伊就依照被告午○○講的製作會議記錄,伊不清楚被告辰○○是否知情,伊有與被告午○○去拜訪被告酉○○,伊不確定會議記錄上之出席人員是否為本人之簽名,此份會議記錄是被告午○○交給伊歸檔,歸檔時已經都簽名完成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76 、177 、179 頁),證人午○○復證稱該會議記錄上「辰○○」簽名亦係其所簽,且與上開證人午○○當庭書寫之「辰○○」字跡相同,亦足認該會議記錄並非被告辰○○所簽,是被告辰○○辯稱其未參與上開假交易亦不知情等投資大眾及語,應可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雖於94年3 月間至95年10月間擔任赤崁公司登記董事長,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辰○○與前揭被告午○○等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涉犯上開罪嫌,自應諭知被告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第6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