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3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13-MB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3 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前行;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HFF-730 號重型機車,沿同巷3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等交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碰撞,上揭機車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上肢、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簡易訴訟卷宗第28至30 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