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02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協興冷凍行負責人,於民國95年6 月間駕駛X2-2046 號自用小客車從事冷氣空調安裝業務,為從事業務人。於95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上述X2-204 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大同路與杏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前方甲○○○所騎乘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鈍挫傷、瘀血、擦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6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 年7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聲請書雖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然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筆錄第2 頁),並經被告自白該犯罪,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審判之,附此說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4頁參照),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疏忽,致生本件事故致人受傷,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雖因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然衡量本件車禍情節,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