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3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乙○○、甲○○均已達成和解,希望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適當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駕駛計程車使用道路,因過失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改,且現已與告訴人乙○○、甲○○成立民事和解,除強制保險外,另賠償其等新臺幣7,0000元,而告訴人等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另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