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3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傷害2 人,因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飾詞指摘告訴人同有過失,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於92年間,亦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罪,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次仍未能善盡職業駕駛人注意義務,貿然變換車道,搶先搭載乘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加強注意行車安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