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QA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 月2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號IH-510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處,在設有禁止停車紅色標線處停車,裁決機關因 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8 月3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QA08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 元。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所駕駛之IH-5101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前述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之處,係因駕駛IH-5101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該車突然熄火不能發動,不得已才將車停在該處,惟該車卻遭拖吊,置於臺北市○○街拖吊場,經異議人翌日請修車場老闆至該拖吊場將車充電後駛離,異議人並非有意違反上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 查異議人於96年7 月28日12時28分,將所駕駛之IH-5101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劃設表示禁止停車紅色標線之臺北市○○路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徵,堪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 查據證人即甲○○○○○○○吳兩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6年7 月29日異議人稱其車在臺北市○○街拖吊場內,他叫我們幫他充電讓他的車可以發動,所以我就在當天早上去幫異議人充電,讓他可以發動,並於該日上午11時開立因充電收受異議人300 元之發票予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2日筆錄),並有永順電機行簽發之發票在卷可參。再查IH-5101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 月29日上午11時34分駛離臺北市○○街拖吊場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在卷可徵,堪認異議人前開自小客車因本違規行為,遭拖吊置於臺北市○○街拖吊場,異議人於96年7 月29日上午11時委請吳兩進至該拖吊場為該車充電後,於該日上午11時34分將IH-5101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臺北市○○街拖吊場,是異議人辯稱其車因故障熄火始停放上開處所等語,應信為實。 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參閱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編《行政法》,頁128 至129 (1998);葉慶元,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頁326 至342 ,86年7月初版)。本 件異議人固有於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不作為義務,惟因異議人在汽車行駛時,其車突然故障,為找人修理該車,始將車暫停路邊,是要求異議人遵守前開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不作為義務,顯因事實上不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揆諸前揭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尚不得僅以異議人違反前開規定即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