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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30日晚間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CSL-219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247號前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原處分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指出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伊認為當時現場員警將警車停在經其圍住之快車道上,並就經過現場之每一台小客車及機車進行全面性、隨機的攔檢,係違背了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意旨。(二)執行員警並未告知若拒絕酒測將被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CSL-219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EV7965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辯稱:依據釋字第535 號解釋,警察不得於任意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云云。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作成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已經總統公布於92年12月1 日正式施行,故凡與警察職權行使相關事宜,自應以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員警行使職權之優先適用規範,依據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6款、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當日執行何勤務?)當日執行酒測勤務,先縮減道路,擺設交通錐,觀察汽、機車駕駛人,先請減速(或搖下車窗),與之交談,聞是否有酒味,若有酒味,就請他們到旁邊,出示證件,並測試。」(見本院96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本件證人即執勤員警乙○○對於行經忠孝東路4 段之汽、機車逐車攔檢,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合法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認係為全面性、任意性,而被逐車攔檢,已違反釋字535 號解釋云云,應為對警察定點臨檢時之逐車攔檢法源依據有所誤會。

(三)異議人復又辯稱執勤員警未告知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為何云云。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已經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程序,當場錄影、音,告知權利(若異議人拒絕酒測將受何裁罰、吊照),超過15分鐘後,異議人仍拒絕酒測,所以開具拒絕酒測的告發單、扣住異議人之機車等語。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證人乙○○證言相悖,尚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CSL-219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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