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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吉龍通運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櫃內)
代表人
乙○○
統一編號:

          櫃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1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吉龍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亦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有效推定」,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其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之規定自明。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倘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440-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06日18時57分許,在瑞芳臺二線95.8公里(北上)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處罰鍰9000 元,並責令臨時檢驗。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當時所使用之行車紀錄之大餅為日式規格26小時式的,於顯示時間13、14點時間會顯示2 次,故當時警員舉發時間18時57分於該紀錄器顯示時間之大餅會顯示在16至17時之時間,但警員不理會司機之解釋仍開紅單。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440-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5年12月06日18時57分許,在瑞芳臺二線95.8公里(北上)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6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何以取締受處分人?)當時我於18-20 時取締,依目視認為受處分人可能有超速之虞,所以攔檢檢查其行車紀錄卡,看裡面記載車速有無超速,並將紀錄紙取出。攔檢時間為18時57分(舉發依據為道交條例第18-1條第3 項,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當時受處分人車上紀錄卡的時間是16時25分至30分之間。為避免誤差,所以警方執行告發以十分鐘為一單位,受處分人卡上的誤差時間有二個半小時,所以我就告發。日規行車紀錄卡有二小時誤差,但經行文監理處函覆,日規紀錄雖可使用,但駕駛人仍需裝設正確(即在走完二十四小時之後就須更換紀錄卡)。十三時、十四時若重複使用仍為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卡,即行車時間必須與紀錄卡上的時間相符,即若受處分人採用日規紀錄卡,走到十三、十四時時,就應該自行取出調整,不可以讓十三、十四時重複走二次。目前市售有歐、日規二種紀錄紙,歐規為正常的二十四小時,使用日規的二十六小時紀錄紙,駕駛人仍應自行調整行車資料,否則仍認係未正確紀錄行車資料。」(參見本院96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

(三)按本件行車紀錄紙為26小時規格,當初設計此規格係為了讓兩位駕駛員輪替使用,故最外圍的時間顯示係分成空心數字時間及實心數字時間兩種顯示,分別各代表1 位駕駛員,必須分開觀察方知個別駕駛時間為多久。原處分機關將兩種時間合併一起觀察,誤認其中13-14 時有重疊顯示2 次,若為如此,豈非當初設計即有瑕疵,根本無法正確紀錄行車資料。又按駕駛人於駕駛時不得任意開啟行車紀錄器,而部分貨運公司在行車紀錄器上另加1 道鎖,即是為了避免駕駛人任意竄改行車紀錄,故由此可得知,駕駛人於駕駛途中並不能任意開啟行車紀錄器,而自行加以調整。原處分機關認為,只要駕駛人在13-14 時自行調整行車資料,即可避免行車紀錄時間紀錄不正常,自屬有誤。本件駕駛人曾建維係於空心數字時間顯示方式6 時開始駕駛營業拖曳車,至為警員甲○○查獲時間為18時57分,而當時行車紀錄紙之時間顯示在實心數字時間方式之16 -17時之間,換算成空心數字顯示時間方式應在18-19 時之間無疑,並無「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異議人辯稱行車紀錄紙上所記載的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不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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