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臺北縣蘆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宏昌雜糧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8 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號5102-FJ 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4 段40巷由東往西行駛,於11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 段40 巷、通河街179 巷巷口,欲左轉進入通河街179 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並確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見行人鄭曾雪嬌(民國前7 年生)沿行人穿越道通行時,已煞避不及,左後視鏡碰撞鄭曾雪嬌使其倒地,鄭曾雪嬌因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下血腫、顏面擦傷、左手前臂橈骨骨折、左下腹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1日上午6 時38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到場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曾雪嬌之女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至23頁)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鄭曾雪嬌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下血腫、顏面擦傷、左手前臂橈骨骨折、左下腹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1日上午6 時38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相驗卷第37頁、第27至32頁、第34頁至35頁,偵查卷第17頁)可憑。按汽車行近未設管制號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確實注意通行之行人鄭曾雪嬌並暫停禮讓其先行,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鄭曾雪嬌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宏昌雜糧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肇事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和解賠償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