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位於臺北市○○區○○街208 號百齡大廈(以下簡稱百齡大廈)信託人詹慕山之託為查明該大廈使用情形,於民國95 年9月3 日下午4時45分許,偕同不知情欲購屋之黃建義前往百齡大廈看屋,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百齡大廈3樓樓梯口附近牆壁,以手持之噴漆罐噴寫「不收垃圾」、「4 樓之6 已搬走,屋主不追究、6 樓之8 已搬走,地主不追究」、另於3 樓之9 戊○○住處牆壁噴寫「戊○○」等字,造成百齡大廈3 樓公用樓梯及戊○○住處牆壁污損,足生損害於該3 樓住戶乙○○、丁○○、甲○○、己○○、戊○○,嗣在4 樓樓梯間因乙○○、丁○○、甲○○、己○○發現牆壁遭噴漆,遂將丙○○圍住,待警前來處理(乙○○、丁○○、甲○○、己○○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共同以「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辱罵丙○○,又以「把她打死」、「不要讓她走」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丙○○(乙○○、丁○○、甲○○、己○○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已另案判決);丙○○當場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朝現場之乙○○、丁○○、甲○○、己○○,戊○○揚言:「你們不搬,就要你們死得很難看,不然就叫兄弟在外面堵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使乙○○、丁○○、甲○○、己○○、戊○○雙方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丁○○、甲○○、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有噴漆於百齡大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噴漆之行為業已因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以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已繳清,且沒有向乙○○、丁○○、甲○○、己○○、戊○○說:「你們不搬,就要你們死得很難看,不然就叫兄弟在外面堵你們」等恐嚇話語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著有判例,被告在上開百齡大廈住戶的牆壁上噴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34頁),其噴漆之行為復有照片1 只可堪佐證,因被告噴漆之行為自使該遭噴漆之牆壁在美觀的效用受到損壞,且經過噴漆的牆面,除了重新烤漆、油漆,才能繼續為正常之使用,亦生損害於乙○○、丁○○、甲○○、己○○、戊○○,被告所為噴漆之行為自屬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該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致被害人乙○○、丁○○、甲○○、己○○、戊○○畏懼之犯行,業據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交互詰問證人乙○○證稱:「她也有恐嚇我們,她對我們說:『房子被你們佔用了,你們也不用住了,我會找人來找你們的,你們的女兒小心一點』」、「我確實這樣陳述,她也有恐嚇要找我女兒,也有要我們搬離開,若不搬走,要找兄弟來找我們」、「我會怕,我在上班,小孩上下課都是一個人出入,且我媽媽也是一個人住,我媽媽住在2 樓,小孩住在3 樓,與我同住,我怕她傷害到我小孩和母親,因為丙○○打過我母親一次」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證人丁○○證述:「我們就報警,說警察要來處理,等警察來時,丙○○就對我們在場的1 、20名住戶說:『是警察叫我來噴漆的,你們要怎麼樣?』、『你們若不搬走,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要找兄弟來找你們的麻煩』」、「是的,我聽完後會害怕,她不是第一次恐嚇,怕她對我們不利,其餘已有1 、20間的住戶被她逼走。」等語(本院卷第47頁);證人甲○○證稱:「她要我們搬走,不搬的話,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她當時是對著8 、9 個住戶說,她還有說如果我們不搬走,要叫黑道來堵我們,而且她在我們大樓樓下裝設監視器,整天監視我們的行動」、「當然會怕,因為我有小孩,小孩也住那裡,怕她對我和小孩不利」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證人己○○亦證述:「我是在廚房煮飯,小孩跟我說外面有人在吵,我才出去看。我有看到住戶與丙○○在理論,當時圍了很多住戶,我就問她為何要噴漆,她說是警察叫她來噴的,後來她又叫我戶口名簿裡真正的名字『己○○』,平常人家都稱我為「富美」,我有嚇到,我幾乎沒有在用己○○這個名字,她說我如果不搬走,會找流氓來找我,她很囂張對我說:『若不搬走,會追到你死』,事後也真的有4 、5個流氓來按我門鈴」、「我出去時,她叫我的名字,她這樣對我說,我有聽到她對其他住戶說:『若你們不搬走,要叫流氓每天來找你們,逼到你們死,看你們要不要搬』」、「我是單親媽媽,帶1 個幼稚園小孩,她這樣對我說,還嗆我的本名,我到現在都還很害怕她做出不利我的舉動」等語核符一致,上開證人既於事發當時身處現場並表明受被告之恐嚇侵害,對於現場之情形應屬最知悉事實經過之人,且經本院隔離後所證述內容均大抵相符,再被告確係受他人之託處理與上開被害人間房屋的事情,利用噴漆等動作,使被害人受其心理強制而自行搬離,此據被告自承:「福港街的起造人趙素貞、周銘嘉等七人信託給詹慕山,詹再委託給我處理整棟大樓的事情」、「搬走了我才噴,沒有搬走我沒有噴‧‧‧‧」等語無訛,是被告顯知悉每戶居住情形,並希望利用侵擾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搬離等情自為明灼,上開證人所述當時被告雖遭該大樓住戶包圍且為乙○○、丁○○、甲○○、己○○所恐嚇、侮辱(該部分犯行另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 號判決)卻仍強為恐嚇等情尚符事理,上開證詞當屬可採,被告於當時確曾恐嚇被害人乙○○、丁○○、甲○○、己○○、戊○○,應足認定。且衡情被告於當時固受包圍,且遭侮辱、恐嚇,但未採即時離去之措施,應係侍委託調查百齡大廈使用情形管理人之倚仗,而強出恐嚇言詞,並無正當防衛之意思,且其恐嚇話語對於衝突之解決亦毫無幫助,是其所為尚非正當防衛而得不罰,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犯2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三次噴漆行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其一噴漆犯行,造成多數住戶之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受他人請託,竟以毀損方式強迫被害人及其他住戶搬離之犯罪手段及動機,且目前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