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均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2 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7年8 月6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判決免刑後確定。又於92年5 月間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5 月18日送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無庸再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6 月11日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2日14時,在臺北市○○區○○街101 巷3 弄18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月16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成德市場4樓樓梯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4至第45頁、本院卷第92至第93頁、第95至第97頁),而被告於96年5 月16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殘渣袋內之殘渣,經以毒品檢驗袋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圖片說明表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第26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第123 頁、第5 至第23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自96年2 月起至96年5 月12日14時止,以每星期施用1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為96年5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96年2 月至96年5 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而依公訴意旨,此部份犯嫌復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第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均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