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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2號、2682號、2913號、3658號、6317號、6854號、7085號、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鐵剪壹支、鐵鎚壹支、鐵撬壹支、剝線剪壹支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斜口鉗、小刀各壹支,棉質手套壹雙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斜口鉗貳支、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電流電壓測量器壹具、棉質手套壹雙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附表一編號六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附表一編號七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鐵剪壹支、鐵鎚壹支、鐵撬壹支、剝線剪壹支、斜口鉗、小刀各壹支,棉質手套壹雙、斜口鉗貳支、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電流電壓測量器壹具、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被訴附表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份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6月15日確定,甫於95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起出附表二所示之乙○○等失竊物品及扣得附表二所示犯案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壬○○、癸○○、丑○○、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旭昇、子○○、張恆嘉、壬○○、癸○○、丑○○、寅○○○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蕭時君、羅平山、林柏村之職務報告書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四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地點竊取屋頂上之電線,此業據證人即慈濟志工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後院種菜聽到屋頂有聲音,我就進去聯絡處,被告就從屋頂跳下來,我問被告來做何事,被告說來做回收,我說何以作回收在屋頂上,被告說,是某個市場的師姊請他來,我說不可能有這種事就打電話找另一位志工,他就報警了」、「(問:當時物品分別在何處找到?)96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33頁的東西在屋頂上找到,34頁的電纜線是33頁的袋子打開發現的,工具是在被告機車內找到的。」、「(問:聯絡處屋頂何以有那袋電線?)警察來之後才發現外線的電纜線被剪斷,之後在屋頂上找到電纜線及剝下的外皮。」、「(問:當日警察來時,被告有無說什麼?)我遇到被告時,被告跟我說不要報警,要我原諒他,警察來時被告也是這樣說,被告好像說他家裡有什麼人要照顧,可能是他有前科,所以要我們不要報警。」、「(問:警詢時你說你有看到被告在屋頂上敲打包著電線的塑膠管?)對,我當時有看到」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6 、7 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被告行竊之工具斜口鉗、小刀各1 支,棉質手套1 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又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四之時間地點竊取丙○○所有白鐵製攤販車,此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5 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路口是否發現有人推一部白鐵製的攤販車一台?)有。」、「(問:當時是何人推此部白鐵製攤車?)庭指在庭被告,並稱是甲○○。」、「(問:當時你知道此部攤車何人所有?)知道,是阿發(丙○○)所有。」、「(問:被告推這部攤車你有何反應?)我向前制止,對他說,這車不是你的,是阿發的。」、「(問:被告聽到你制止後有何反應?)他說,是他弟弟叫他來推的。」、「(問:之後發生何事?)之後被告就想走,想逃離現場,我就報警。」、「(問:你看到被告時他推著那部攤車在走?)是。」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3 、4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照片6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只是在屋頂上未行竊,及當時想竊取丙○○所有白鐵製攤販車,但尚未著手等語,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鐵鎚、鐵撬、剝線剪、小刀、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等工具,質地尖銳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另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六之竊盜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其多次行為之時間、場所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其所犯上揭7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六、七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所示之犯案工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三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被查扣之破壞剪係其任職之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交由其使用,並非偷自聯岳工程有限公司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聯岳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黃松枝之指訴為論據,按黃松枝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於96年1 月30日發現被告侵入公司空地,我發現我公司所有之破壞剪在被告機車後座塑膠籃上,該把破壞剪一直都掛在公司貨櫃屋倉庫牆壁上,我於95年12月中旬就發現不見了」,是證人黃松枝並非當場發現被告竊取破壞剪,又證人即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庚○○於警詢時,警員提示系爭破壞剪供其辨認後證稱:我公司有破壞剪,被告工作時有需要用到破壞剪,我公司有這個顏色以及型號的破壞剪等語,另證人丁○○即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公司有破壞剪,我公司有這個顏色以及型號的破壞剪等語,嗣該2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彼於警詢時所供述均實在,按被告經黃松枝報警查獲時係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系爭破壞剪是在被告機車後座塑膠籃上被查獲,證人黃松枝並無當場發現被告竊取破壞剪,又破壞剪係一般工具,且證人庚○○、丁○○亦證稱被告所任職之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有這個顏色以及型號的破壞剪,則被告辯稱:系爭破壞剪係其任職之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伊並無竊取聯岳工程有限公司之破壞剪等語,並非不可採,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聯岳工程有限公司之破壞剪之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涉有竊取聯岳工程有限公司之破壞剪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
├──┼────┼────┼───────┼───┼────┤
│  一│96年2月3│臺北縣汐│攜帶鐵剪1支、 │乙○○│鐵皮屋內│
│    │日下午5 │止市康寧│鐵鎚1支、鐵撬1│      │之電線20│
│    │時許    │街61巷內│支、撥線剪1支 │      │公斤    │
│    │        │鐵皮屋  │,侵入鐵皮屋內│      │        │
│    │        │        │竊取          │      │        │
├──┼────┼────┼───────┼───┼────┤
│  二│96年2月2│臺北市內│攜帶斜口鉗、小│大湖慈│屋頂上之│
│    │4日上午 │湖區成功│刀各1支,手戴 │濟聯絡│電線銅條│
│    │11時40分│路5段180│棉質手套,爬上│處    │45條    │
│    │許      │號      │大湖慈濟聯絡處│      │        │
│    │        │        │屋頂,利用上揭│      │        │
│    │        │        │工具剪斷並撥開│      │        │
│    │        │        │電線之方式竊取│      │        │
├──┼────┼────┼───────┼───┼────┤
│  三│96年3月1│臺北縣汐│攜帶斜口鉗2支 │子○○│子○○所│
│    │4日下午2│止市八連│、老虎鉗1支、 │、臺灣│有之C型 │
│    │時20分許│路1段330│十字起子1支、 │電力股│鋼1個   │
│    │        │號      │電流電壓測量器│份有限│        │
│    │        │        │1具,手戴棉質 │公司  │        │
│    │        │        │手套,拆除曾石│      │        │
│    │        │        │珊所有之C型鋼 │      │        │
│    │        │        │,並剪斷臺灣電│      │        │
│    │        │        │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配置之電線欲竊│      │        │
│    │        │        │取            │      │        │
├──┼────┼────┼───────┼───┼────┤
│  四│96年5月1│臺北縣汐│徒手竊取後,利│丙○○│白鐵製攤│
│    │6日上午1│止市忠孝│用機車拖走    │      │販車1臺 │
│    │1時10分 │東路與仁│              │      │        │
│    │許      │愛路口  │              │      │        │
├──┼────┼────┼───────┼───┼────┤
│  五│96年5月2│臺北縣汐│侵入交通部鐵路│交通部│電纜線鐵│
│    │9日下午7│止市長興│改建工程局五堵│鐵路改│皮30公尺│
│    │時45分許│街2段7號│辦公室貨場內  │建工程│        │
│    │        │        │              │局    │        │
├──┼────┼────┼───────┼───┼────┤
│  六│96年3月2│臺北縣汐│侵入壬○○、莊│壬○○│壬○○所│
│    │1日下午2│止市茄苳│朱國、丑○○耕│癸○○│有之白鐵│
│    │時許    │路253巷 │作之菜園內竊取│丑○○│製水塔1 │
│    │        │後山    │,利用機車載走│      │座、莊朱│
│    │        │        │              │      │國所有灌│
│    │        │        │              │      │溉用之白│
│    │        │        │              │      │鐵鐵管1 │
│    │        │        │              │      │支、楊建│
│    │        │        │              │      │林所有之│
│    │        │        │              │      │白鐵製鐵│
│    │        │        │              │      │管、鐵窗│
├──┼────┼────┼───────┼───┼────┤
│  七│96年4月1│臺北縣汐│趁人不備之際,│蘇陳阿│白鐵製麵│
│    │5日晚上1│止市茄苳│徒手竊取      │有    │攤車1臺 │
│    │1時許   │路與中華│              │      │        │
│    │        │街口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犯案工具        │
├──┼────┼────┼───────┼────────┤
│  一│96年2月3│臺北縣汐│電線20公斤    │鐵剪1支、鐵鎚1支│
│    │日下午5 │止市康寧│              │、鐵撬1支、剝線 │
│    │時許    │街61巷內│              │剪1支           │
│    │        │鐵皮屋  │              │                │
│    │        │        │              │                │
├──┼────┼────┼───────┼────────┐
│  二│96年2月2│臺北市內│ 電線銅條45條 │斜口鉗、小刀各1 │
│    │4日上午1│湖區成功│              │支,棉質手套1雙 │
│    │1時40分 │路5段180│              │。              │
│    │許      │號      │              │                │
│    │        │        │              │                │
├──┼────┼────┼───────┼────────┤
│  三│96年3月1│臺北縣汐│C型鋼1個      │斜口鉗2支、老虎 │
│    │4日下午2│止市八連│              │鉗1支、十字起子1│
│    │時20分許│路1段330│              │支、電流電壓測量│
│    │        │號前    │              │器1具、棉質手套1│
│    │        │        │              │雙。            │
│    │        │        │              │                │
├──┼────┼────┼───────┼────────┤
│  四│96年5月1│臺北縣汐│白鐵製攤販車  │無              │
│    │6日上午1│止市忠孝│1臺           │                │
│    │1時10分 │東路與仁│              │                │
│    │許      │愛路口  │              │                │
│    │        │        │              │                │
├──┼────┼────┼───────┼────────┤
│  五│96年5月2│臺北縣汐│電纜線鐵皮30  │無              │
│    │9日下午7│止市長興│公尺          │                │
│    │時45分許│街2段7號│              │                │
│    │        │        │              │                │
│    │        │        │              │                │
├──┼────┼────┼───────┼────────┤
│  六│96年4月4│臺北縣政│無            │無              │
│    │日晚上11│府警察局│              │                │
│    │時許    │汐止分局│              │                │
│    │        │長安派出│              │                │
│    │        │所      │              │                │
│    │        │        │              │                │
├──┼────┼────┼───────┼────────┤
│  七│96年5月2│臺北縣政│無            │無              │
│    │9日晚上8│府警察局│              │                │
│    │時許    │汐止分局│              │                │
│    │        │長安派出│              │                │
│    │        │所      │              │                │
│    │        │        │              │                │
└──┴────┴────┴───────┴────────┘
附表三:
┌──┬────┬────┬───────┬───┬────┐
│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
├──┼────┼────┼───────┼───┼────┤
│    │96年1月3│臺北縣汐│侵入聯岳工程股│聯岳工│鐵剪1支 │
│    │0日下午4│止市忠三│份有限公司之空│程股份│        │
│    │時30分許│街9巷12 │地竊取        │有限公│        │
│    │        │號      │              │司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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