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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95年2 月9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78 巷20號,以徒手扳壞門鎖之方式,破壞甲○○所經營之「百福小吃店」大門後,侵入店內翻找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冰箱內啤酒2 罐,得手後開啟其中1 罐飲用, 嗣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彩色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凡附加於門上之鎖,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如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如係鑲崁在門上之鎖,乃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本件被告毀壞之鎖係鑲崁在該小吃店木門上,自屬門之一部,有卷附彩色照片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素行不佳,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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