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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8頁至第60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 次寄發恐嚇信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罹患精神疾病,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懷恨於心,一再寄發恐嚇信件恐嚇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前往精神科就醫,已知悔改,並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3 次恐嚇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因被告於95年12月1 日及95年12月某日之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上開2 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96年6 月23日之恐嚇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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