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 月23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350 巷26號2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空袋158 個、安非他命鏟管2 支、吸食器1 個、簡易吸食器2 個、玻璃管3 個、電子磅秤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 月26日報告編號CH/2007/7090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 月23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嗣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分別於92年及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1年3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分別於92年及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空袋158 個、安非他命鏟管2 支、吸食器1 個、簡易吸食器2 個、玻璃管3 個及電子磅秤1 個,均係邱智杰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再上開扣案之玻璃管3 個雖係供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