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廣明律師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訴外人丙○於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嗣系爭互助會進行至第二十會時,會首丙○無故宣告停標而散會。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會首丙○、被告之戊○○之代理人即其母甲○○、原告及邀原告入會之第三人乙○○商討會款解決事宜,並合意採一對一之方式,由斯時已屬死會會員之戊○○直接就其原應給付而未給付予會首之二十會死會會款計四十萬元直接交付予活會會員即原告丁○○,其中八萬元並已由會首丙○代為清償,爰依前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被告戊○○領取標金收據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及甲○○。
三、原告主張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一紙、被告戊○○領取標金收據一紙為證外,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起一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新台幣二萬元?被告戊○○何時得標?)是,被告戊○○於第二會即以新台幣五千餘元標息得標,之後死會有時以現金或支票給付,迄今仍欠我新台幣二十二萬餘元未付」、「(問:如何協調會員包括證人乙○○被告戊○○與你之間之債務關係?有無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商討解決事宜?)該會約於二十會左右解散,。會員對會員,彼此協商解決,彼此都已談好,被告戊○○是會員,他與甲○○為母女,都是甲○○出面處理,這一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多少元我不清楚,我看資料可以知道大約應給多少錢,但可確定的是被告戊○○應給原告丁○○會錢,協商時有四人在我家,分別是我、乙○○、甲○○、丁○○。談妥後,原告丁○○有拿本票給我及證人甲○○簽,每張本票面額為新台幣二萬元。我是保證人,總額約新台幣三十餘萬元。證人乙○○當日亦在場且知情。」;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互助會單並告亦要旨,有何意見?)證人丙○有起此會,我是會員。該會進行至二十會時無法繼續進行,故提議分別由活會會員對死會會員請求,我與丙○、甲○○、丁○○一起在丙○會首家該會,由原告丁○○對丙○、被告戊○○這一會,戊○○並由甲○○出面代理,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會死會會款」、「(甲○○為會員或被告戊○○為會員?)都說是被告戊○○為會員,其母甲○○代理他處理會款及標會事宜」、「二十會中,會首以他人名義標了四會,所以會首才要負擔四會。所以應該是被告戊○○負擔十六會‧‧故原告丁○○可以向被告戊○○要新台幣三十二萬元」,經核兩人證述相互一致,被告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台灣地區民間合會習慣,僅會首與會員間發生直接債之關係,各會員均以會首為其給付之對象,會員與會員間,除有特別約定外並無何關係(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兩造原係系爭合會會員,於系爭合會停會後,與會首丙○成立上開內容之協議,核係由會首丙○將其對於會員即被告戊○○之二十會死會會款即四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丁○○,並於讓與當時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通知被告戊○○之代理人甲○○而發生效力,此項債權之讓與並資為會首丙○對於丁○○會款債務之清償方法,其中八萬元並經丙○代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係促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