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胡俊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99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詎胡俊德仍未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胡俊德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8496公克)交付予警方查扣,同時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8 月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所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F8822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277號)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8496公克)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6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胡俊德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將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警方查扣,斯時警方尚未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確為毒品,亦未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以確認其尿液具有毒品陽性反應,則員警在基於主觀上之懷疑,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例行性地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警詢問後,隨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既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謝鴻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104 年11月19日之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呈報單及被告胡俊德於104 年8 月5 日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6 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詎其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服刑前係以做園藝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9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而本案被告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0.85公克,取0.000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849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附於偵查卷可佐,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則具有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溼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