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35、10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郭木連係臺北市○○區○○路277 號1 、2 樓「大同小吃店附設卡拉OK」負責人,被告甲○○則為東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音響工程專業及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務。二人均明知「贏」、「潮」、「愛你十分淚七分」、「愛到坎站」、「舊鞋」、「交代」、「你是阮的溫泉」、「鴛鴦鎖匙」等8 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美華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詎戴郭木連、甲○○2 人共同基於重製及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由戴郭木連以每臺金嗓電腦伴唱機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租金,向甲○○租用內建前揭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3 台,並自同日起,在所經營上開卡拉OK店內,連續提供不特定之人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5 月11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3 臺、遙控器2 臺、電源線2 條及點歌目錄2 本等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告訴被告戴郭木連、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