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62號、96年度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原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80 巷18號1 樓「雍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雍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配偶甲○○,該公司於96年間變更公司地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明知Microsoft Office(含 WORD、EXCEL 、ACCESS、POWERPOINT)、Microsoft Outlook 、Microsoft Front Page及Photoshop 、Acrobat 等軟體,係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及告訴人美商奧多比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重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4 月間起,連續指示不詳之員工,擅自將前揭各種電腦軟體分別以「一對多」或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光碟片,重製於如附件所示之電腦硬碟(電腦編號X1-X10及Y1),供雍立公司員工使用而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及美商奧多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再被告乙○○係雍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雍立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告訴被告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按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所犯上開著作權法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具狀表明業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撤回被告等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