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8 月,並於民國94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22日下午,見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61巷1 弄1 號甲○○居住之中央研究院物理研究所宿舍窗戶未關,竟以攀爬窗戶之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竊取甲○○所有電視2 臺、除濕機、冰櫃、熱水器各1 臺及衣服等物後(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獲乙○○所留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10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自為該條項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盜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再衡以被告所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ㄧ,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