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26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CRE-55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229號前,見乙○○停放在該處車號3G-3835 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車內駕駛座旁之女用紅色手提包1 個(內有郵局存摺、兆豐銀行存摺各1 本、郵局金融卡、汽車駕照各1 張及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置放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騎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39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查獲扣得前揭竊得之物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暨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又撤回確定,於9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及96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8號,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已於96年4 月30日繳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受貪念驅使,趁被害人對物管領鬆散之機,徒手竊取之,所竊得之物,價值並非輕微,犯罪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